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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曾丽淑诉柳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淑,柳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125号原告曾丽淑,女,汉族,1951年4月20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阿杰,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李雄,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00100018500。负责人伍朝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丽淑诉被告柳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淑的委托代理人洪勇拓、被告柳阿杰的委托代理人吴李雄、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琳、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淑诉称,2015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柳阿杰驾驶闽D50F**号小型轿车由东滨村建明石材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车速,未让右侧车辆先行,当其行驶至肇事路段,过路口时,与直行的曾丽淑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曾丽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阿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丽淑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4661.73元,但被告柳阿杰只支付50000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60456.3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28元、护理费9888元、残疾赔偿金2024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扣除);被告柳阿杰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54205.42元,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柳阿杰辩称,肇事车辆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了50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与项目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营养费偏高,且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已超过法定误工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应按13天计算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应为189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费费没有依据;鉴定费应扣除三期鉴定费96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答辩称,其只承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出院后护理为77天,按部分护理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答辩称,其只承保肇事车辆商业险,根据商业险条款及保单约定,非医保费用、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同时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金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医疗费与本案有关的为89095.42元,本案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9170.64元,属于交强险与商业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为699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天的标准计算;没有需要营养费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付,且应实际发生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柳阿杰驾驶闽D50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安市石井镇东滨村建明石材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直行的曾丽淑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曾丽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丽淑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治疗,次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13天。经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福建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曾丽淑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曾丽淑为此先行支付了鉴定费1860元。事故发生后,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柳阿杰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曾丽淑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柳阿杰先行支付给原告曾丽淑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就非医保费用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曾丽淑医疗费89095.42元中,不符合医保项目费用为19170.64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为此先行支付了600元的鉴定费。另查明,闽D50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柳阿杰,柳阿杰就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被告柳阿杰与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并明确约定:“本保险单项下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致人身伤害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医保标准予以核定赔偿。本保险单下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就上述特别约定向被告柳阿杰作了特别声明,被告柳阿杰亦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曾丽淑户籍登记情况为农村户口。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4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650.2元/年;农业人口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投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南安市石井镇下房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曾丽淑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合理损失是多少?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一、关于原告曾丽淑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曾丽淑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曾丽淑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为89119.4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曾丽淑提供的号码为11722296(用于购片仔癀)数额为4100元的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其需要购片仔癀,且无法证明片仔癀系治疗伤情所必需支出,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其中非医保项目费用为191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曾丽淑请求按50元/天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曾丽淑请求营养费9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曾丽淑请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曾丽淑在事故发生时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12650.2元/年×(20年-4年)×10%=20240.31元。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曾丽淑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其虽提供南安市石井镇下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并未能进一步提供土地承包证或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尚有承包地用于耕作,故原告曾丽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曾丽淑因事故住院13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几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经鉴定,曾丽淑的护理时间为90天,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107元/年÷365天×13天=12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5107元/年÷365天×(90天-13天)×30%=2222元,两项合计为3472元交通费。曾丽淑请求交通费4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住院期间确曾花费交通费,事故发生地为南安市石井镇,住院地点为漳州市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出院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曾丽淑伤害,根据曾丽淑的伤情情况、住院、花去医疗费、结合事故中的发生原因,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应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曾丽淑主张鉴定费18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曾丽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9081.47元。四、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本案原、被告应负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是肇事闽D50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驾驶人柳阿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医疗赔偿限额(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曾丽淑的损失承担直接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曾丽淑的医疗费支出已超过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先行支付,原告请求非医保项目费用优先赔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曾丽淑伤残赔偿限额为31212.13元(残疾赔偿金20240.31元+护理费347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为41212.13元(10000元+31212.13元)。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被告柳阿杰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柳阿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曾丽淑因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139081.47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先行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41212.13元,余者97869.34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柳阿杰承担。被告柳阿杰与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确规定“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属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且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被告柳阿杰作了特别声明,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营养费、非医保费用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鉴定费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述三述费用合计20530.64元(非医保费用9170.64元+营养费9500元+鉴定费1860元)应在被告柳阿杰先行支付的50000元中作扣除,则被告柳阿杰已支付部分尚余29469.36元(50000元-20530.6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丽淑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7869.34元(97869.34元-20530.64元-29469.3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丽淑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应当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曾丽淑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关于鉴定费、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丽淑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金额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曾丽淑41212.13元。二、被告柳阿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曾丽淑47869.34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曾丽淑,以抵扣被告柳阿杰应支付给原告曾丽淑的赔偿款。三、驳回原告曾丽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56元,由被告柳阿杰负担;非医保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颖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