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辛红星与范晓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红星,范晓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红星。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晓江。委托代理人范志刚(系范晓江之子)。上诉人辛红星因与被上诉人范晓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红星委托代理人梁山、被上诉人范晓江委托代理人范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辛红星与原告的代表人沈红岩(系原告的儿媳)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辛红星租用沈红岩的挖沟机一台,进行矿山作业,包月40000.00元。后由原告范晓江操作挖沟机,为被告辛红星提供劳务。2013年8月5日,被告辛红星为原告范晓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范晓江勾机工时费共计捌万肆仟捌佰元整(84800元整)欠款人:辛红星2013年8月5日”。该款至今未给付。前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并提供了《协议书》、“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欠付其钩机工时费84800.00元,被告提交的“收条”没有形成时间,原告亦不认可该“收条”是在2013年8月5日后形成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欠付原告的钩机工时费84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钩机工时费8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给付期限,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辛红星给付原告范晓江勾机工时费848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00元,减半收取960.00元,由被告辛红星负担。宣判后,辛红星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39000.00元,目前只欠45800.00元;2、上诉人提供收条一张,被上诉人主张其是2013年8月5日开具欠条前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双方应为设备租赁合同,不应按劳务合同案件审理;4、当庭出示标注为2014年1月29日的收条一份,证明欠条订立后,被上诉人曾收到还款5000元;出示张凯证明一张,证明张凯将其对孙凤山的10000元债权转移给范志刚,以偿还辛红星所欠债务。被上诉人范晓江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说只欠3万9千元被上诉人不认可。2、为了9千元交几千鉴定费没必要,所以一审没交。被上诉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至今尚欠我8万多,被上诉人出劳务驾驶钩机给上诉人干活,应当成立劳务合同。3、收条真实性认可,不过是利息而非本金;张凯确实曾有被上诉人10000元债权,但该债权的情况与本债务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辛红星与原告的代表人沈红岩(系原告的儿媳)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辛红星租用沈红岩的挖沟机一台,进行矿山作业,包月40000.00元。后由原告范晓江操作挖沟机,为被告辛红星提供劳务。2013年8月5日,被告辛红星为原告范晓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范晓江勾机工时费共计捌万肆仟捌佰元整(84800元整)欠款人:辛红星2013年8月5日”,该款至今未给付,其后范晓江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上诉人款项5000元,并开具收条,标注为钩机工时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范晓江出具的9000.00元的收条没有注明时间。张凯出具的债权转移证明不能证明与本债务有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驾驶钩机为上诉人工作,双方劳务合同成立。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欠条》,证实欠付其钩机工时费84800.00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内容为9000元的《收条》没有形成时间,无法证明《收条》是在2013年8月5日后形成的,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内容为5000元的《收条》,日期标注于前述《欠条》订立后的2014年1月29日,款项标注为钩机工时费,应予认定为偿还钩机工时费;被上诉人主张该5000元为偿还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转账证明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辛红星应偿还被上诉人范晓江798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辛红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范晓江钩机工时费用人民币79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0元,共计2880.00元;由上诉人辛红星承担2600.00元,被上诉人范晓江承担2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代理审判员 于 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笑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