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高要市新颖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新颖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63号原告:高要市新颖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法定代表人:张汉荣。委托代理人:陈宝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周慧莲。委托代理人:黄杰仁,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霭芬。原告高要市新颖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市新颖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光,被告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市新颖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原告采购反绒皮,双方在2015年5月30日和2015年6月30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牛二层反绒皮,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为当月月结,付款方式为汇款。原告已履行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货款,原告2015年11月22日委托律师寄了催款律师函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将上述货款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所欠货款126713.27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26713.27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从发货3月月底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利息2158.72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另行给予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被告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的货款所涉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此,答辩人向客户赔偿了6万多美元的赔偿款,所以,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应该扣减原告因违约而给答辩人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皮料买卖多年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反绒皮,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30日和2015年6月30日补签订三份书面《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牛二层反绒皮,运输方式为由肇庆货仓到买方货仓;运输费用由买方负责;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提货日七天内如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现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不同规格型号的牛二层反绒皮,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清购买反绒皮的相应货款126713.27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三日内就其所欠原告126713.27元货款与委托律师协商解决。2015年12月3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被告向原告复函,提出因原告送货晚点、品质不行是造成被告鞋子延迟及空运的根本原因,希望原告予以一定的扣减,经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税务发票等证据对自己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牛二层反绒皮的交易事实予以了证明,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皮料的业务往来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起诉的货款问题。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126713.27元也表示确认,被告只是认为该货款应扣减原告迟延送货而造成被告的损失数额,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26713.27元给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但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算现金”的约定可知,被告向原告所购买的每一笔货款均应在收到货物的当月月底前结算给原告,被告应支付货款给原告的时间期限明确且确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之后到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前,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时间及提出异议期限内向原告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和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拖延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资金被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从发货3月月底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给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如下:①2015年3月月底应支付的货款利息为:以货款人民币63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②2015年4月月底应支付的货款利息为:以货款人民币14512.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③2015年5月月底应支付的货款利息为:以货款人民币3070.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④2015年6月月底应支付的货款利息为:以货款人民币1345.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⑤2015年7月月底应支付的货款利息为:以货款人民币28592.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⑥2015年8月月底应支付的货款利息为:以货款人民币6934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⑦2015年9月月底应支付的货款利息为:以货款人民币2139.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⑧2015年10月月底应支付的货款利息为:以货款人民币732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货款人民币126713.27元给原告高要市新颖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①2015年3月月底应支付的货款利息为:以货款人民币63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②2015年4月月底应支付的货款利息为:以货款人民币14512.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③2015年5月月底应支付的货款利息为:以货款人民币3070.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④2015年6月月底应支付的货款利息为:以货款人民币1345.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⑤2015年7月月底应支付的货款利息为:以货款人民币28592.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⑥2015年8月月底应支付的货款利息为:以货款人民币6934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⑦2015年9月月底应支付的货款利息为:以货款人民币2139.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⑧2015年10月月底应支付的货款利息为:以货款人民币732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7.43元,由被告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该项费用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本案受理费2877.43元给原告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