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与南京品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南京品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杭锁亚,夏杏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625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胡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品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一鸣,该公司总经理。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法定代表人:孔珍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法定代表人:马身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法定代表人:马身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杭锁亚,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夏杏头,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高淳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与被告南京品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圣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杭公司)、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杭公司)、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杭公司)、杭锁亚、夏杏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安徽中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圣公司、南京中杭公司、苏杭公司、杭锁亚、夏杏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诉称:2014年9月5日,安徽中杭公司、杭锁亚、夏杏头与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分别签订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与品圣公司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书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000万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品圣公司与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品圣公司向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还约定品圣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南京中杭公司、苏杭公司与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分别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品圣公司向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前述借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品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864516.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69000元,合计11033516.76元。品圣公司给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由品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安徽中杭公司、南京中杭公司、苏杭公司、杭锁亚、夏杏头对品圣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安徽中杭公司辩称:安徽中杭公司提供的是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保证,对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费用,安徽中杭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品圣公司、南京中杭公司、苏杭公司、杭锁亚、夏杏头未作答辩。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的主体资格。2、品圣公司、安徽中杭公司、南京中杭公司、苏杭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杭锁亚、夏杏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品圣公司、安徽中杭公司、南京中杭公司、苏杭公司、杭锁亚、夏杏头的主体身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与品圣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4、借款凭证,证明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依约向品圣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品圣公司没有偿还贷款。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安徽中杭公司、杭锁亚、夏杏头为品圣公司向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6、《保证合同》,证明南京中杭公司、苏杭公司为品圣公司向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利息清单,证明品圣公司欠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为实现债权费用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安徽中杭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没有意见,对证据5安徽中杭公司与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安徽中杭公司提供的是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故安徽中杭公司仅在1000万元以内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对超过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6与安徽中杭公司无关。证据7是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单方出具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其效力请求法院审核。安徽中杭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品圣公司、南京中杭公司、苏杭公司、杭锁亚、夏杏头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安徽中杭公司、杭锁亚、夏杏头分别与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与品圣公司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书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债务人应向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品圣公司与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品圣公司向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上述借款到期日作相应的调整。同时合同还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品圣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此外,双方还就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南京中杭公司、苏杭公司与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证品圣公司与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前述借款项下的债权能够实现,均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项下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此外两份《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本院认为:品圣公司与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安徽中杭公司、杭锁亚、夏杏头与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南京中杭公司、苏杭公司与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依约向品圣公司发放贷款,品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主张由品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复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主张由品圣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用去的律师代理费,因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其已实际用去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安徽中杭公司、杭锁亚、夏杏头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品圣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南京中杭公司、苏杭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品圣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提出要求安徽中杭公司、南京中杭公司、苏杭公司、杭锁亚、夏杏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徽中杭公司与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不超过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复利、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故安徽中杭公司辩解对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费用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以采信。南京中杭公司、苏杭公司、杭锁亚、夏杏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品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864516.7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杭锁亚、夏杏头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88001元,公告费用560元,合计88561元,由南京品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杭锁亚、夏杏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华珍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