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甘08民终21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克军,甘肃省平凉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克军,男,生于1954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住平凉市崆峒区。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平凉宾馆。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表人靳浩,该宾馆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金元,该宾馆副总经理。上诉人罗克军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平凉宾馆(以下简称平凉宾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罗克军系平凉宾馆职工。1997年8月7日,罗克军在厨房给炉灶加煤时右眼被炸伤(后右眼球被摘除)。2001年2月,经平凉地区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罗克军为四级伤残。随后,罗克军就工伤待遇问题向平凉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2年4月15日,在平凉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罗克军与平凉宾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平凉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地劳仲案字(2002)第2号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为:1.罗克军现行月工资(包括今后奖金、福利、增资等)不变,并发到退休;2.按政策规定给罗克军报销医药费(包括看病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等)。2015年4月28日,罗克军申请强制执行平地劳仲案字(2002)第2号仲裁调解书。崆峒区法院受理后,认为平地劳仲案字(2002)第2号仲裁调解书仲裁协议事项、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标准,遂作出(2015)崆执字第4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平地劳仲案字(2002)第2号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同年7月15日,罗克军向平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受理后认为罗克军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遂作出(2015)平劳人仲字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罗克军提起诉讼。原判认为:罗克军与平凉宾馆在原平凉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故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平凉宾馆应按罗克军“现行月工资”给其发放工资,包括奖金、福利、增资等,直至罗克军退休。但平凉宾馆就罗克军的岗位工资、节日奖、月奖、年终奖的发放存在断断续续的问题,应认定为平凉宾馆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罗克军主张的岗位工资、节日奖、月奖和年终奖及劳保用品、医药费、旅游费、防暑费等予以支持。罗克军主张的效益工资,因平凉宾馆按照其2002年月工资为其发放工资,罗克军在得知平凉宾馆实行效益工资后,就应向平凉宾馆提出并协商变更原协议,但罗克军从2004年起至今未申请变更原协议,效益工资不能理解为职工工资的“增资”,故对罗克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罗克军主张的工伤伤残补助金,在向平凉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就应当一并提出,但罗克军未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时效已经过,且无不可抗力或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罗克军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甘肃省平凉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罗克军岗位工资2160元(2001年10月至2003年3月,18个月×120元/月);节日奖400元(2004年国庆慰问金100元、2006年劳动节慰问金100元、2007年国庆慰问金100元、2008年漏付100元);月奖金1320元(1997年至2001年漏发22个月);年终奖5200元(1997年至2014年漏发);劳保用品折价1709元;防暑费1200元(2003年至2014年,每年100元)、旅游费3500元,医药费300元(2007年、2008年、2009年),以上合计15789元;二、驳回原告罗克军要求被告甘肃省平凉宾馆给付其效益工资及工伤伤残补助金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省平凉宾馆负担。罗克军上诉称:原判理由错误,仲裁调解书对罗克军应得工资约定清楚,且用“等”作了开放性约定。平凉宾馆于2004年实行效益工资是为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但效益工资仍属于工资范畴,是把应该发给劳动者的酬金改变了名称而已。平凉宾馆拒绝向罗克军支付制度改革之后的效益工资,是借工资改革之名损害罗克军利益之实。仲裁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根本没有变更的必要,即使变更并非罗克军一方的义务。2004年实行效益工资后,未向罗克军支付效益工资,经罗克军催要,平凉宾馆一直推诿。原判错误理解调解书的内容,作出错误判决,二审应予纠正。工伤事故发生后,罗克军一直在向平凉宾馆要求工伤赔偿,罗克军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在诉讼时效内应予支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凉宾馆支付效益工资79200元,工伤伤残补助金8880元。平凉宾馆口头辩称:罗克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离岗休养同样给其支付工资,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罗克军离开工作岗位,在没有上班,2014年12月退休。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仲裁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平凉宾馆按照现行月工资(包括今后的奖金、福利、增资等)不变,发放到退休。仲裁调解书约定标准是现行工资以及在现行月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发放今后的奖金、福利和增资等,并没有约定效益工资。而且,效益工资是根据在岗职工的工作业绩完成情况发放的工资。罗克军未提供对退出工作岗位的伤残职工应该发放效益工资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法律规定。根据当时适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的规定,仲裁调解书内容并不违反当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待遇的规定,故原判未支持罗克军关于支付效益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罗克军主张工伤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在2002年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就应主张工伤残疾补助金,且仲裁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其具有约束力,故原判未支持罗克军关于工伤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罗克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审 判 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妮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