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跃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跃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202号原告: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娥、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辉,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颖浩,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跃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颖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荣华园小区11-1-201室房屋的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荣华园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4960.2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400元,经济损失持续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15.12平方米;单价为28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22336元;被告应当于2005年3月23日付清首付款122336元,剩余房款于2005年4月15日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并且及时办理了房屋备案,但被告却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款,直至2006年4月12日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专项物业维修资金115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以总价322336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应于2005年3月23日支付首付款122336元,剩余房款于2005年4月15日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房款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购房款,但却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涉案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勇曾向被告刘跃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后双方协商用涉案房屋抵顶所欠本息。于是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在缴纳相关物业费后领取房屋钥匙并居住至今。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办理产权证,但原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被告身患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且神志不清。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对于原告的信任以及疏忽大意,之前原告所签欠款借条均被其收回,且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现原告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过,故其不得再行使该权利。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原告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跃辉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房屋总价为322336元,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付清首付款122336元,其余款项贷款于2005年4月15日结清。于2005年4月1日补缴10000元房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0.2‰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屋备案手续并向其移交了房屋,被告亦居住至今。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房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刘跃辉虽主张涉案房款其已经以债权抵顶的方式支付完毕,但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因无据证实被告已依约将购房款付清,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诉请综合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存在的违约情形,原告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从其在2016年10月才起诉被告承担责任的行为可知,其并未采取适当措施,故原告亦应就违约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就原告的该两项诉请酌定按照总房款的30%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跃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67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原告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23元,被告刘跃辉负担2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鹏飞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欣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