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显红与张晋军、焦文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红,张晋军,焦文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78号原告王显红,女,1984年8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委托代理人董进军,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晋军,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被告焦文爱,女,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无业。原告王显红诉被告张晋军、焦文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红的委托代理人董进军、被告张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文爱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房款6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晋军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房款本金属实,但利息请求不符,律师费、交通费较高,况且我在外面欠欠账也比较多,现我暂时给不了原告的款。被告焦文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显红与被告张晋军、焦文爱所诉争房屋即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南区X号楼X单元X号,原系原告王显红之父王贵山所有。2014年10月13日,原告王显红之父王贵山与被告张晋军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即王贵山自愿将本人名下位于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南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转让给乙方(即被告张晋军),(二)转让房款为贰拾陆万元人民币(小写260000元),由乙方(被告张晋军)分次支付甲方(王贵山),甲方收到钱后给乙方出具收据,......双方同时还约定在一年内将剩余房款结清。该协议约定后,原告之父王贵山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张晋军名下,被告张晋军所欠剩余的6万元房款至今未还。而原告父亲王贵山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29日,被告张晋军给原告写下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显红房款六万元(6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欠条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欠款人张晋军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九日”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清原告房款,原告诉讼在案。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房款请求的事实是否成立?针对该焦点,原告主张欠款应由被告偿还,并根据约定也应当承担利息等所受损失,并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装让协议书;二、被告张晋军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原告父亲王贵山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张晋军是认可的,同时并愿意支付代理费和交通费;三、提供原告与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原告代理人同时称,利息我们是按照年利率15%计算9000元。被告张晋军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及欠条和代理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代理费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60000元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利息是按年利率的15%计算为9000元,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进行抗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晋军、焦文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三日内偿还所借原告王显红房款60000元及利息9000元、律师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代理审判员 刘亚涛代理审判员 丁 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