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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733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在利,头寨子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学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兰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8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7月19日在会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9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婚后因被告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6年4月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另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成年;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兰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8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7月19日在会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9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2016年4月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书证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姻登记档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状况。被告未提供书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标,以互相尊重为前提,以相互忠实为原则。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女孩,婚姻基础相对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稳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学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生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