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43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郭高朋、郭卫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2民初4365号之一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青平里1号111室。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高朋。被告:郭卫军。被告:华连芳。被告:林春。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高朋、郭卫军、华连芳、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诉讼保全费717元,合计1488元,由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