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何耷傧与雷良凯、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何耷傧,雷良凯,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三轮桥,组织机构代码:73160912-7。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榷,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耷傧,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黄小玲,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良凯,男,195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男,1963年4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上诉人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满楼公司”)、何耷傧因与被上诉人雷良凯、原审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满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榷,上诉人何耷傧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玲,被上诉人雷良凯的委托代理人刘致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与何耷傧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何耷傧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由上诉人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和何耷傧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银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