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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蔡玲与宋朝刚王国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玲,龙美,王国全,宋朝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234号原告蔡玲,女,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龙美,女,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国全,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宋朝刚,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蔡玲与被告龙美、王国全、宋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宏波、人民陪审员肖必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玲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宋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美、王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玲诉称,被告龙美、王国全系夫妻。二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宋朝刚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龙美、王国全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宋朝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朝刚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当时原告及被告王国全均陈述保证期间为3个月;同时王国全曾说该笔款项已还清。被告龙美、王国全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蔡玲与被告龙美、王国全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同时,被告宋朝刚与原告蔡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宋朝刚对龙美、王国全的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龙美、王国全向原告蔡玲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理应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其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龙美、王国全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宋朝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该保证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朝刚辩解其保证期间为3个月,该笔借款已偿还,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龙美、王国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美、王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蔡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朝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10元,由被告龙美、王国全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田宏波人民陪审员  肖必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