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030号原告杨某,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长伟,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冯喜英,村民。委托代理人杨耀忠,太康县司法局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喜英、杨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婚姻期间双方未建立牢固感情,被告因生活小事对原告经常辱骂至家暴。2013年春节,被告把原告撵出家门,至今分居3年多。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二个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89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于××××年××月××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冯某涵、××××年××月××日生育次女冯某媛,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经分居3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次女冯某媛、被告抚养长女冯某涵为宜,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债务898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冯某媛由原告杨某抚养、长女冯某涵由被告冯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