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石耀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耀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372号原告石耀祥。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闫学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原告石耀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霸州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耀祥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耀祥诉称,原告自有丰田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2015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75203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24时止。2016年2月17日,刘洋洋驾驶保险车辆在霸州市东环路南沙村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洋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3、冀R×××××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4、事故认定书1份;5、鉴定评估���告书1份;6、评估费票据1张。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属于不足额投保,被告同意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或者按照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扣除车辆折旧及残值赔偿。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45000元。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举证如下:损失确认书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石耀祥与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冀R×××××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75203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24止。2016年2月17日20时30分,刘洋洋驾驶冀R×××××号车在霸州市东环路南沙村口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躲避其他车辆与路边行道树相撞,致使刘洋洋车辆及行道树受损,刘洋洋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洋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出具(2016)冀秋年评字第05-1-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因维修费用高于其实际价值,因此推定全损,原告所有的冀R×××××的全损价值为81773元,残值为3773元,冀R×××××号车的车辆损失为78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75203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车辆损失为78000元,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55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不足额投保,系保险金额少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冀R×××××号车购置时间为2006年7月,按照使用年限成新率计算方法,冀R×××××号车的实际价值应低于保险金额,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属不足额投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照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扣除车辆折旧及残值赔偿原告车辆损��45000元,因原告车损已评估,应以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依据,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耀祥保险理赔金8155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负担919元,原告负担73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晓彤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