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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齐明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明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明安,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该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6月1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黄俊,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明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明安及其辩护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明安离婚后独自一人生活,××性症状。2016年4月30日17时许,在本市金安区人民路梦中湖公园东南角露天棋牌摊处,被告人齐明安趁摊主邹某不备,持自己携带的砍柴刀无故砍击被害人邹某头部,致其头皮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邹某颅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齐明安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齐明安患精神分裂症,本案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辨认与控制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明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110受理单、扣押清单,证人耿某、王某、乔某、朱某、鲍某、齐某证言,被害人邹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明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次犯罪为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明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柴刀、切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刘子如人民陪审员  马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