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石泉与尚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泉,尚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08号原告:石泉,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尚影,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石泉与被告尚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泉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尚影到原告石泉位于萧县柏星所经营的东鹏瓷砖处共购买14396元的瓷砖,另外,双方约定,原告按约定按时供货给被告,但是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索要剩余货款及加工费均被拒绝。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加工费4546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订单记录表三份,证明被告尚影欠原告瓷砖款及加工费4546元。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2014年11月4日的订单记录表,有尚影11月6日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另外两分订单记录表,仅是原告自已书写,无尚影的确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真实性,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4日被告尚影在原告经营的萧县柏星建材市场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萧县专卖店购买瓷砖,根据尚影签字确认的订单记录表载明,被告订购的瓷砖价值为13238元,但有1920元的瓷砖未送,实际价款为11318元,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的定金,下欠1318元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瓷砖款及加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尚影购买卖原告石泉的瓷砖,被告尚影在订单记录表中签字确认货已收,应当按照记录表上的价款11318元支付货款,已付10000元,尚欠13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诉请中的其他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泉瓷砖款人民币1318元。二、驳回原告石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开峰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凯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