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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霸州市益津市场利达钢材经销处与陈井泉、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益津市场利达钢材经销处,陈井泉,张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2571号原告霸州市益津市场利达钢材经销处,住所地霸州市益津市场,注册号:经营者李纪峰。委托代理人陈丹,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井泉,被告崔东凯。被告张娟。系被告陈井泉之妻。原告霸州市益津市场利达钢材经销处与被告陈井泉、崔东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6月6日申请追加被告张娟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宋广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李纪峰及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井泉、崔东凯、张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州市益津市场利达钢材经销处诉称,被告陈井泉于2015年7月20日和7月27日购买原告唐钢盘螺钢筋和承钢钢筋共233.793吨,价款共计488979元,被告陈井泉共出具了三张欠条,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十天到半月之内付款,按每吨每日3元计违约金,付款时一并付清。被告崔东凯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娟系被告陈井泉之妻,应当对被告陈井泉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井泉偿还原告欠款488979元,并按每吨每日3元支付违约金;2、被告崔东凯对被告陈井泉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娟对被告陈井泉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陈井泉身份证明2份,证明被告陈井泉有两个身份证,一个住所地为霸州市岔河集乡三奇村,身份证号:××,一个住所地为霸州市霸州镇兴华南路192号,身份证号:××。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张娟与被告陈井泉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钢筋进货单三份,证明被告陈井泉购买原告钢筋并认可欠款数额,被告崔东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井泉、崔东凯、张娟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井泉购买原告唐钢盘螺钢筋和承钢钢筋,在收货时向原告出具钢筋进货单并确认欠款金额,其共出具钢筋进货单三张,2015年7月20日一张,货款为231098元,2015年7月27日两张,货款分别为175969元和81911元,货款共计488978元。被告陈井泉均在钢筋进货单的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崔东凯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以上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张娟与被告陈井泉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井泉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井泉应当支付购买钢筋的价款,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货款总数为488978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井泉偿还欠款4889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以231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以257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崔东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娟与被告陈井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娟应对被告陈井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井泉、崔东凯、张娟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井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48897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以231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以257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崔东凯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17元及保全费296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63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