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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田寿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寿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487号原告田寿恒,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62号。代表人王晶,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寿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4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双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寿恒诉称,2015年10月15日23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员李长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车辆行驶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东外环以南时与吴长奎驾驶的鲁M×××××/鲁M×××××挂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认定,李长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向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就保险赔偿数额未协商一致。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45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439元、第三者车辆损失39580元,自愿放弃拆检费、施救费3500元的赔偿请求;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放弃第三者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辩称,首先需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在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其他免责事由情况下,对于适格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后,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案中诉讼费等程序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田寿恒(乙方)与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甲方)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冀J×××××/冀J×××××挂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进行经营。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为其车牌号为冀J×××××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8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为其车牌号为冀J×××××号车辆向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2015年10月15日23时10分,李长顺驾驶冀J×××××/冀J×××××挂车辆在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东外环以南,与吴长奎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冀J×××××号车辆和鲁M×××××挂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李长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长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李长顺负责将吴长奎车辆修复,李长顺损失自负。事故发生后,经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冀J×××××号车辆和鲁M×××××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分别为121439元、39580元。此后,原告垫付费用将鲁M×××××挂车辆修复完毕。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程序规定以及鉴定价格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和鲁M×××××挂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4月20日,该公司分别出具了滨州力搏价评字(2016)第04-002号、第04-0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上述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评估价值分别为84930元、29330元。被告预交评估费5850元。2015年12月20日,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注明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田寿恒,同意将上述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田寿恒。另查明,李长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从业质证,保险车辆年检手续合法,具备道路运输条件。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及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及上岗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鲁M×××××挂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无棣鸿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以及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滨州力搏价评字(2015)第04-002号、第04-0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投保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放弃向保险公司求偿权,原告应当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对保险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已经为第三者车辆垫付了维修费,其有权向被告主张该项损失的赔偿,但应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应当按照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支出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但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多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按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寿恒所有的车辆(车牌号:冀J×××××)损失849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寿恒垫付的第三者车辆(车牌号:鲁M×××××挂)损失27330元;三、驳回原告田寿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田寿恒负担1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负担2450元;评估费5850元,由原告田寿恒负担16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负担4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