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吴明海、吴治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海,吴治武,吴治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71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海,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治武,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治宗,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海、吴治武、吴治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现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海、吴志武、吴治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明海与吴治武、吴治宗系父子关系。吴明海与律某原合伙经营蓟县渔阳镇广泰寄卖商行。吴明海与律某因房屋使用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3月30日上午,律某与付某、郭某、陈某等人前往蓟县渔阳镇广泰寄卖商行因房屋使用问题与欲在此房屋经营化妆品生意吴明海的女儿吴某,4、儿媳侯某发生打架。当日12时许,三被告人得知后前往现场解决,三被告人在该商行内与律某、付某、郭某、陈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三被告人将被害人付某打伤;吴治武持菜刀将郭某等人致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付某双侧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部、右眼、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郭某头部、右足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三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关于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协议,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陈某、郭某陈述,证人黄某、殷某、律某、侯某、吴某,4证言,被害人付某、郭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打架现场视频,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海、吴治武、吴治宗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1、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治武持菜刀致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治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治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人民陪审员 李树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