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舒世才与李中容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世才,李中容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世才,男,194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刘承莲,女,194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舒世才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容,女,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肖帮强,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泸州市纳溪区打鼓镇杜家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舒世才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容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在双方当事人诉争土地现场公开开庭进行巡回审理。上诉人舒世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承莲,被上诉人李中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舒世才以被损坏晒坝所对应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李中容恢复被损坏晒坝的原状,被上诉人李中容以被损坏晒坝所对应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为由,请求驳回舒世才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虽然系恢复原状纠纷,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系诉争晒坝所对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归谁享有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制作的现场勘验图所载明的现有房屋和晒坝、原有房屋的地脚石和肩坎石、被损坏晒坝的测量数据均无异议,上诉人舒世才认为宅基证载明的集体土使用权面积为2**平方米,与被上诉人李中容的自留山相邻一处的边界为滴水,被损坏晒坝所对应的集体土地处于原房屋肩坎石与滴水之间,应当属于上诉人舒世才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被上诉人李中容认为,双方相邻土地的边界虽然系上诉人舒世才房屋滴水,但农村房屋修建习惯以及上诉人舒世才老房屋原有状况,上诉人舒世才原有房屋滴水就是在肩坎石外沿附近,与肩坎石平齐,因此,肩坎石以外就是被上诉人李中容享有的林权证上载明的地名为“朝门口”东界为“苗竹一砣”的林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上诉人舒世才所提供的宅基证以及被上诉人李中容提供的林树证均不足以证明被损坏晒坝所对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舒世才所持有的宅基证虽然载明了面积为2**平方米,但并没有载明宅基地的图形及图形各边的长度、坐标,所载明的原有房屋北面与被上诉人李中容林地相邻的边界为原有房屋滴水,并不是原有房屋的肩坎石外侧,虽然按照农村建房习惯和本案相关证人的综合证明情况,上诉人原有房屋滴水就在其原有房屋肩坎石外沿一侧的附近,但具体超过肩坎石多少并不清楚,同时,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上诉人舒世才现有房屋及无争议晒坝所对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57米×(1.2米+8.2米+5米)=195.41平方米,与其所持有的宅基证所载明的面积2**平方米相比,相差13.59平方米。因此,按照宅基证所载明的面积计算,上诉人舒世才原有宅基证所载明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与被上诉人李中容林地使用权相邻边界即原有房屋滴水可能会超过原有房屋肩坎石一部分,但具体超出多少并不清楚,上诉人舒世才所持有的宅基证并不足以充分证明诉争晒坝所对应的集体土地在宅基证载明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其次,被上诉人李中容所主张的地名为“朝门口”及东界为“苗竹一砣”的林地使用权,其所持有的林权证登记在费国联名下,并非登记在李中容及其丈夫费国伦名下,虽然费国联的妻子李光莲证实“朝门口”一块在分家时已经分给费国伦,但其分割界线并不清楚。此外,该林权证所载明的地名为“朝门口”及东界为“苗竹一砣”的林地使用权,并没有载明林地面积、图形边长及坐标,也未标注其南界界线,南界是否与上诉人舒世才房屋肩坎石或者滴水为界并不清楚,该林权证不足以证明被损坏晒坝所对应的集体土地在被上诉人李中容及其丈夫费国伦享有的林地使用权范围内。因此,上诉人舒世才所提供的宅基证以及被上诉人李中容提供的林权证均不足以证明被损坏坝所对应的集体土地在其依法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系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中被损坏晒坝所对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依法应当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上诉人舒世才有关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舒世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舒世才预交,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