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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申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诉施晓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施晓燕,叶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申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源红,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施晓燕,汉族,XX年XX月XX日生。委托代理人邵红刚,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施晓燕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叶兵,汉族,XX年XX月XX日生。再审申请人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施晓燕、叶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奉昱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施晓燕未足额出资,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在涉案情况说明和欠条上出现的“奉昱公司”的公章并非再审申请人公司公章,对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对叶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奉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施晓燕提交意见称,奉昱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施晓燕与叶兵经协商后自愿签订,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于法不悖,应属有效。签约后,施晓燕已依约向叶兵出让相应股权,并已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叶兵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理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奉昱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所作的判决,符合双方约定和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奉昱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施晓燕未足额出资,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施晓燕存在上述情形,国家法律也未禁止存在该瑕疵的股权进行转让,而奉昱公司也可依法另行向施晓燕追究未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涉案欠条由叶兵本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奉昱公司公章,欠条形成时叶兵为奉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100%股份,故欠条上所加盖的奉昱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印鉴是否一致,不影响奉昱公司理应按在欠条所作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奉昱公司以该欠条和情况说明上出现的“奉昱公司”的公章和其公司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印鉴不一致,进而认为其于本案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奉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玉琴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审 判 员  顾恩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