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勇与成都英杰鞋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勇,成都英杰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0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勇,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英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沙渠镇勤江社区(沙渠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陈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勇因与被申请人成都英杰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7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勇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勇在工伤治疗结束后要求英杰公司安排工作,英杰公司一直未安排工作。2014年李勇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迫于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英杰公司应当支付李勇经济补偿金。李勇自遭受工伤以来,先后花费交通费用7000余元、鉴定费用31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费用88800元,后续治疗费用至少13000元,二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李勇认为二审法院未支持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问题。因李勇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李勇在工伤治疗结束后要求英杰公司安排工作,英杰公司一直未安排工作,2014年李勇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迫于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英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事项,劳动仲裁委员会未对该事项进行审理。二审过程中,经主审法官释明,李勇明确表示因为该事项申请仲裁时未主张,故不再主张,将另行主张。因此,二审法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勇主张的交通费用7000余元、鉴定费用31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88800元、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等费用,一、二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李勇提供的证据已分别予以核实。故,李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