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民初7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邢荣广与庚同海、德州利川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荣广,庚同海,德州利川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753号之一原告邢荣广。被告庚同海。被告德州利川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庚同海。本院受理原告邢荣广与被告庚同海、德州利川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庚同海、德州利川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为:1、根据邢荣广的起诉,2013年12月5日邢荣广同德州利川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汽车”)签订代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邢荣广委托利川汽车为其购买宝马740LI汽车一辆,另,《代理购车协议》第八条约定,买方保有此份协议的最终解释权,本协议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利川汽车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协议中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定金的相关事项,所以定金事项属于本协议约定的未尽事宜,应由利川汽车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所以本案应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返还定金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邢荣广作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所在故城县法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二被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购车协议》主张管辖,原告在对管辖异议的答辩中否认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中也未由原告方的签名及公章,属单方意思表示,故二被告主张管辖异议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庚同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驳回被告德州利川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