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辖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上海尚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东方国际扬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国际扬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尚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国际扬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东方国际食品城A区2-512号。法定代表人薛枫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尚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A1-172室。法定代表人张敏刚,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国际扬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尚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002民初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商业管理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登记住所地虽××××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区,请求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虽表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深圳市××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了商业管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裁定作出后,商业管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虽登记在东方国际食品城A区2-512号,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区,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深圳市××区,所以应当以其注册地为其住所地。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毅审 判 员 王 晗代理审判员 焦立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