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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成、王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成,王丽娟,张栗颇,张淑双,韩少刚,张淑珍,张青树,李作梅,韩少艳,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236号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金成。被告:王丽娟。被告:张栗颇。被告:张淑双。被告:韩少刚。被告:张淑珍。被告:张青树。被告:李作梅。以上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少艳。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力。被告:朴丽娜。被告: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城水源里西环路91号。负责人:马新力。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成、王丽娟、张栗颇、张淑双、韩少刚、张淑珍、张青树、李作梅、韩少艳、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被告张金成、王丽娟、张栗颇、张淑双、韩少刚、张淑珍、张青树、李作梅的委托代理人曹君英、被告韩少艳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金成、王丽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上述被告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贷款年利率1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少刚、张淑珍、张栗颇、张淑双、张青树、李作梅、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张金成、王丽娟7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张金成、王丽娟发放了7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张金成、王丽娟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复利23693.81元。被告张栗颇、张淑双、韩少刚、张淑珍、张青树、李作梅、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韩少艳作为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合伙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金成、王丽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清偿自2014今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产生的利息及复利23693.81元,共计93693.81元,并判令被告张金成、王丽娟清偿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被告张栗颇、张淑双、韩少刚、张淑珍、张青树、李作梅、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韩少艳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更名批复,证明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婚姻状况声明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证明被告均有民事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五、合伙人决议,证明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合伙人韩少艳为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六、贷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张金成、王丽娟、张栗颇、张淑双、韩少刚、张淑珍、张青树、李作梅辩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但原告将贷款发放到了被告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账户中,借款人未实际取得贷款,在贷款期限内被告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不应要求各被告支付复利。本案中的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应由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金成、王丽娟、张栗颇、张淑双、韩少刚、张淑珍、张青树、李作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韩少艳辩称,通过迁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工商档案登记韩少艳并非本案涉及的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的合伙人,该社2012年10月17日在工商机关的登记材料中虽写有韩少艳的名称,但韩少艳并未实际出资,该签字也非韩少艳本人所签,因此韩少艳并非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的合伙人,原告所述韩少艳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对韩少艳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少艳提交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一份,包括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合伙人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企业出资确认书、合伙企业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于2012年10月17日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在该企业全部登记文件中的韩少艳的签名均非韩少艳本人签字,韩少艳未到过工商机关参加工商注册的相关事宜,更未向合伙企业支付合伙资金,所以韩少艳并非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的合伙人之一,其不具有合伙人身份,不可能签订合伙人决议,故本案原告提供的韩少艳在合伙人决议中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成、王丽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金成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鱼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据此确定月利率为10‰,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户名为张金成、账号为053700151000000008319、开户行为商行迁西支行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起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地为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张栗颇、张淑双、韩少刚、张淑珍、张青树、李作梅、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张金成所借70000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展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张金成的账号为053700151000000008319发放了70000元贷款。被告张金成、王丽娟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金成于2014年9月21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栗颇、张淑双、韩少刚、张淑珍、张青树、李作梅、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5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张金成与王丽娟系夫妻关系,张栗颇与张淑双系夫妻关系,韩少刚与张淑珍系夫妻关系,张青树与李作梅系夫妻关系,马新力与朴丽娜系夫妻关系,马新力、韩少艳系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的合伙人。本院认为,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成、王丽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栗颇、张淑双、韩少刚、张淑珍、张青树、李作梅、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因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张金成、王丽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张金成、王丽娟偿还本金70000元,按照年利率18%(12%+12%×50%)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对于复利的计算基数不包含逾期罚息,故对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清偿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张栗颇、张淑双、韩少刚、张淑珍、张青树、李作梅、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依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少艳仅为被告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的合伙人,因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而非与被告韩少艳签订保证合同,故应由被告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少艳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成、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栗颇、张淑双、韩少刚、张淑珍、张青树、李作梅、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42元,由被告张金成、王丽娟、张栗颇、张淑双、韩少刚、张淑珍、张青树、李作梅、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