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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万某乙、王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乙,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乙(自报),曾用名:万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612,苗族,出生地贵州省剑河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剑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自报),曾用名:王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611,苗族,出生地贵州省剑河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剑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易伟,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与同案人邰林和及二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11月29日晚,与网友杨某等人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美二村“华呐”KTV唱歌。次日凌晨,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见“华呐”KTV员工向某与被害人钟某、班某跟送杨某等人回住处后离开,而心生不满。为逞强,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与同案人驾驶摩托车追赶被害人钟某、班某跟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龙华路华美二村一川菜馆附近,围殴逃入附近一废弃瓦棚中的被害人钟某,致钟受伤后离开。被害人班某跟逃回“华呐”KTV找被害人吴某一同驾驶摩托车前往寻找被害人钟某,当行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对面路口时,与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及同案人相遇,遭二被告人与同案人围殴受伤。作案后,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与同案人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的右眉弓创口、右眼部挫伤、右眶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吴某的左额颞部创口,左前额、左颧部、左膝盖擦伤,其中左额颞部创口及左前额、左颧部擦伤,均构成轻微伤;班某跟的右颈部、右膝部擦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均于2015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被告人万某乙辩称: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钟某,其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系先被被害人班某跟持木棍殴打,后才殴打被害人吴某、班某跟,其对公诉机关的余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在本院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了辩护手续,并提出书面辩护意见称:一、被害人吴某在被害人钟某已经到医院救治的情况下,先携带木棍殴打被告人王某乙,引起双方的斗殴,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二、被告人王某乙在华呐KTV被传唤至派出所后就主动交代了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与同案人邰林和及二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与网友杨某等人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美二村“华呐”KTV唱歌。次日凌晨,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与同案人见“华呐”KTV员工向某与被害人钟某、班某跟送杨某等人返回住处,遂心生不满。为殴打钟某等人泄愤,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与同案人驾驶摩托车追赶被害人钟某、班某跟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龙华路华美二村一川菜馆附近,围殴逃入附近一废弃瓦棚中的被害人钟某,致钟受伤后离开。被害人班某跟逃回“华呐”KTV后持一木棍与被害人吴某一同驾驶摩托车前往寻找被害人钟某,当行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对面路口时,与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及同案人相遇,遭二被告人与同案人围殴受伤。作案后,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与同案人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的右眉弓创口、右眼部挫伤、右眶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吴某的左额颞部创口,左前额、左颧部、左膝盖擦伤,其中左额颞部创口及左前额、左颧部擦伤,均构成轻微伤;班某跟的右颈部、右膝部擦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陈述本人在彩塘镇华二村“华呐”KTV当服务员;2015年11月30日凌晨3时,其下班后就和另外两位同事班某跟、向某一起步行准备回宿舍,刚好向某的女友杨某和另外二位女同事在“华呐”KTV唱完歌要回去,其与班某跟、向某就顺路送她们回去。后其和班某跟就到附近的“会友”网吧上网,向某则回家睡觉。当其和班某跟走到华冠住宿附近的宝莱手机店前就看到三名陌生男子骑一辆摩托车不知道在干什么,其和班某跟就继续往“会友”方向走,走了一会,后面有另一辆摩托车跟上来,其看到坐在摩托车后面一名较肥的男子拿着一条棒球状棍棒要打本人,且听到班某跟大声喊赶快跑,其就赶紧逃跑,后躲进一家川菜馆后面一间倒塌的废旧秤棚里,并发信息向班某跟求救,但是其还是被那四五个男子发现,一位较高瘦的男子从地上捡起一根柴棍朝其挥打过来,其用手挡,手臂被打中一二下,另一位较肥的男子手持一条棒球状棍棒朝其头部打过来,其头部被打中一下,整个人便摔倒在地,那四五个男子就围上来乱打,后见其脸部流了不少血四五个男子就跑了,其就走到龙华路,刚好遇到另一位同事潘某飞,潘某飞就将其送到潮安区人民医院治疗。经照片辨认,钟某指认了王某乙是持棒球棒殴打其头部的身材较肥的男子、万某乙是当时也有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陈述本人在彩塘镇华二村“华呐”KTV当保安;2015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其下班后独自开一辆男庄摩托车到龙华路好又多购物广场附近一烧烤店时,发现在烧烤店对面的宝莱手机店前,两个陌生男子手持柴棍正在追打其同事班某跟和钟某,班某跟和钟某就往潮汕公路方向逃跑,那两位陌生男子追了一会就返回来和另外二三名男子骑了二辆摩托车继续追打其同事,其不敢去载其同事,担心也被打,就开摩托车回“华呐”KTV的保安房拿了一条木棍,这时班某跟刚好逃跑到“华呐”KTV门口,其就将木棍递给班某跟,载着班某跟一起出去找钟某。当行至潮安区人民医院对面的路口时,其看到五名男子开了两辆摩托车停在路口,班某跟说就是那几人追打的,其听后就和班某跟上前问那五名男子钟某在何处,那五名男子听后就围过来打其和班某跟,当时有两人打本人,三人去打班某跟,后班某跟手上的木棍被其中一个男子抢去,班某跟就逃跑,有两个男子还去追班某跟,那个抢到木棍的人就拿木棍打本人,其被打中后晕倒在地上,醒来时发现那五个男子都逃跑了,班某跟和其他同事将其送到潮安区人民医院治疗。经照片辨认,吴某指认王某乙、万某乙均有参与打架。3、被害人班某跟的陈述,陈述本人在彩塘镇华二村“华呐”KTV上班;2015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其和向某、钟某下班准备回宿舍,刚好向某的女朋友杨某和另二位同事一起到“华呐”KTV唱完歌要回去,其几人就顺路送杨某等人回住处,后其和钟某就准备到龙华路“会友”网吧上网,向某则回去睡觉。当其行至华冠住宿附近的宝莱手机店前时,其就看到三名陌生男子开一辆摩托车不知道在干什么。其和钟某继续走了一会,那三名男子就骑一辆摩托车到其前面,这时其发现后面有另一辆摩托车追上来,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一名较肥的男子手里挥舞着一条黑色棍棒要殴打其和钟某,其和钟某就赶紧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其和钟某走散了。那几个男子没有追上本人,其就跑回“华呐”KTV,遇到了吴某,且收到钟某的求救信息,因对方人多,其就带了一条木棍,吴某载着其一起去找钟某。当行至潮安区人民医院对面的路口时,看到那五个男子坐在摩托车上停在路口处,其和吴某就上前问钟某人在何处,那五人二话不说就围上来,其中三人抢其手里的木棍,二人抓住吴某,其和吴某被他们围着殴打,其手里的木棍也被抢过去,其推开那几个男子后就往潮安区人民医院方向跑开几米,后回头看到吴某被打倒在地上,那几个男子就开摩托车往庵埠方向逃跑了。后其就送吴某到医院治疗。不久,同事潘某飞也送被打伤的钟某到医院治疗。经照片辨认,班某跟指认王某乙、万某乙均有参与打架。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网友“绝忘的眼泪”通过QQ聊天方式约其到“华呐”KTV玩,刚好其同事“阿美”和黄某说要一起去喝酒,其就和她们一起到“华呐”KTV找网友“绝忘的眼泪”唱歌玩,当时包厢内有网友“绝忘的眼泪”和他四个朋友。玩了约半个小时后,其就和同事一起准备回家,刚好其男友向某也下班,向某就和他的两个同事一起送其和“阿美”、黄某回华冠住宿。约至凌晨3时多,向某就打电话说他的两个同事被和其一起在“华呐”KTV玩的那群男子打伤了。5、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本人在彩塘镇华二村“华呐”KTV当厨师;2015年11月30日凌晨3时,其和同事班某跟、钟某准备回宿舍,刚好其女友杨某和她的两个同事在“华呐”KTV唱完歌要回住舍,其就和班某跟、钟某顺路送杨某她们回去,后班某跟、钟某说要到龙华路的“会友”网吧上网,其就自己回宿舍休息。当回到宿舍时,其发现忘记带钥匙了,就打电话要跟班某跟拿钥匙,班某跟说刚才被人打了,其听后就赶回到“华呐”KTV,后听说班某跟、钟某和吴某被人打伤,人在潮安区人民医院治疗,其就到医院看受伤的人。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其下班回到住宿,杨某就说有网友约她到“华呐”KTV唱歌喝酒,问其和江某要不要一起去,其和江某就同意了。当其三人到包厢时,包厢内有五名男子在唱歌喝酒。其几人在那里玩至凌晨3时许就准备回去,因杨某的男友在“华呐”上班,且刚好也下班,杨某的男友以及“华呐”的两位员工就顺路送其三人回宿舍。因其喝多了,江某就将其扶回宿舍。过了约20分钟,杨某的男友就打电话说他有同事被人打了,后杨某的男友有带其与杨某、江某去看被打伤的人。7、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其下班回到华冠住宿,杨某说有网友约她出去唱歌喝酒,问其和黄某要不要一起去,其和黄某就答应了,后三人一起来到附近的“华呐”KTV,到的时候包厢内已有五名男子在唱歌喝酒。其几人玩到凌晨3时许就准备回去,刚好杨某的男友在“华呐”KTV上班且下班了,杨某的男友和另两位“华呐”KTV的员工就顺路送其三人回宿舍。因黄某喝多了,其就一直扶着黄某。回去的路上,其看到和其三人在KTV玩的其中两个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一直跟在后面,其来到华冠住宿后,觉得害怕就和同事赶紧上楼回宿舍休息。过了约20分钟,杨某的男友就打电话说有同事被人打伤了。后杨某的男友就带其和杨某、黄某一起到医院看被打伤的人。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本人是彩塘镇“华呐”KTV的副总经理;2015年12月1日,其听说吴某、钟某、班某跟三人在前一晚均被人殴打致伤。2015年12月31日22时许,钟某说发现了当晚打他们的男子,其就去将那两名男子拦下来,后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将该两名男子带回派出所。经照片辨认,沈某指认了王某乙、万某乙。9、鉴定意见,证实钟某的右眉弓创口、右眼部挫伤、右眶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吴某的左额颞部创口,左前额、左颧部、左膝盖擦伤,其中左额颞部创口及左前额、左颧部擦伤,均构成轻微伤;班某跟的右颈部、右膝部擦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10、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美广场对面路口,北方向是辕记烧烤,南方向是宝莱手机店,西侧是通往潮汕公路,东侧是通往华新侨,现场未发现可提取物品。12、被告人万某乙的供述,陈述本人乳名“团”;大概是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11时多,其与几个老乡“墨”、“法”、“凶”、“林”五人到彩塘镇华二村“华呐”KTV唱歌。至次日凌晨2、3时,其就约网友“阿莉”到包厢玩,“阿莉”带了二位同事一起去。至凌晨3时许,其一伙就准备回去,“阿莉”和她的二位同事先回,其一个人开摩托车要跟着“阿莉”三人,但开错路,其转了一圈就看到三四个男子和“阿莉”三人一起到公寓下面,其见“阿莉”几人上公寓后,其就往“华呐”KTV方向开,到半路载了“法”后再次到“阿莉”住的公寓附近的一路口,看到“墨”、“凶”、“林”开一辆摩托车在追两名男子,边追边喊着打架,其就跟着追上去。追至华美路口一饭店后面,“墨”、“凶”、“林”就追进一条小巷,其停好摩托车后就听到小巷里“墨”在喊打架,因事先“凶”说那三个女孩子被别的男子带回去了,想去教训那几个男子,其就跟着走进小巷,走了一半,“墨”、“凶”、“林”就从小巷出来,“墨”说他们三人已经打了一个男子,其见有一个男子躺在地上,后其五人就开两辆摩托车到潮汕公路往庵埠安南方向行驶。当行至潮安区人民医院斜对面一路口时,听到后面有人喊其站住,其见两名男子骑着一辆男庄摩托车手持一条长棍,其五人就停下摩托车,那名手持长棍的男子挥棍就打到“凶”,后其与“凶”下车与那持棍男子打起来,“凶”抢过该男子的长棍后该男子就逃跑了,其与“凶”追了一会没追到就返回,见“墨”、“法”、“林”三人仍在与对方开摩托车的男子打架,“凶”就用长棍打对方开摩托车的男子,那男子被打后倒在地上,其五人就开摩托车往庵埠方向逃跑。经照片辨认,被告人万某乙指认了王某乙(“凶”)、邰林和(“林”)、班某跟、吴某。1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陈述本人乳名“凶”;2015年11月29日的一天晚上11时多,其与“莫”、“团”、“发”、邰林和一起到彩塘镇华美村一家KTV唱歌,“团”还邀请了三名水煮鱼店的服务员,后三名女性服务员就到KTV与其几人一起喝酒、唱歌。过了2、3个小时,其几人结完账准备回家,在一楼时就看到有三个男子来接那三名水煮鱼店的女服务员,其一伙心里都不爽,就想动手打那三个男的。那三个男子和三个女服务员走后,其一伙就追了上去,其和邰林和先走出“华呐”KTV,其在门口不远处捡了一根木棍跟邰林和直接追了上去,“莫”、“团”、“发”三人也开着一辆男庄太子型摩托车和一辆男庄路霸摩托车追了上去,对方见其几人在后面追就往前跑,后追至华美村四十米路追上对方,追上时其中2个男子已经跑掉,三个女子也不知去哪里了,只剩下一个男子跑进了附近一条小巷子,并且钻到旁边一饭店后面废弃的垃圾堆,其五人见状也钻进去,对该名男子拳打脚踢,“莫”还拿瓦片砸了该男子的身体,打了一会后,其五人就骑着摩托车准备回家。当行至一个可以通往“华呐”KTV的路口处,看到2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喊其一方站住,其中一个男子下车后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往其背后挥打去,其用手挡住后,抓住木棍与男子拉扯,“团”也过来帮其抢木棍,并有踢打那个男子,后其抢过木棍,那名男子就跑了,其没有追上,就回去用木棍打了开摩托车男子的头部一下,那男子被打后就倒在地上,其一伙见状就马上骑车逃跑了。经照片辨认,被告人王某乙指认了万某乙(“团”)、邰林和。14、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与同案人为逞强泄愤,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乙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万某乙实施本宗作案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万某乙合伙随意殴打各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万某乙的辩解意见纯为推卸罪责,予以驳回。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虽均辩称系被害人吴某、班某跟先持一木棍殴打被告人王某乙,后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才抢过木棍殴打被害人吴某、班某跟,但被害人吴某、班某跟却陈述其二人带着木棍与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相遇后就被被告人一方抢过木棍并殴打,双方的陈述不一。经查,本案是二被告人与同案人无事生非,为逞强而先殴打被害人钟某、班某跟,后与班某跟、吴某再次相遇时而继续对其殴打,符合其一伙继续逞强殴打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且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是被害人一方先动手,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本案二被告人在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前,三个被害人均已经通过照片指认了二被告人,且当天是被害人发现二被告人的行踪后报警,公安机关遂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故应认定公安机关在询问二被告人之前,已经掌握了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本案的事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对本案犯罪的交代不属自首。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乙、王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洁艳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