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所胜与辛小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所胜,辛小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859号原告张所胜。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小宁。委托代理人辛树志,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160号。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所胜与被告辛小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所胜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所胜诉称:2015年6月21日18时50分许,原告张所胜驾驶鲁B**/X008号拖拉机于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辛小宁驾驶鲁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小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护理费3318.75元(25天×132.75元/天)、误工费6903元(52天×132.75元/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2740元、土豆损失2960元、施救费760元,共计23927.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小宁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因该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辛小宁驾驶鲁G×××××号小货车沿602线由南向北行驶遇到原告张所胜驾车在前顺停,张坤在前步行,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张所胜货物受损,张坤和原告张所胜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小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张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645.91元,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腰椎外伤、头外伤。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休息6周、适度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时间和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所胜误工损失日为30天,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1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营业部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2740元、车上货物土豆损失29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涉案车辆鲁G×××××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坤的相关赔偿费用和本案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总和,除财产损失外,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鉴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辛小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的鲁G×××××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有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52天计算过长,应该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的次数、人数、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4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3318.75元[(住院10天+鉴定出院后15天)×132.75元/天]、误工费3982.5元(30天×132.75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护理鉴定1600元+车损货损鉴定400元)、车辆维修费2740元、货物损失2960元。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845.9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4845.9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01.2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伤残死亡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7501.25元;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646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4460元,由被告辛小宁赔偿446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4347.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所胜损失人民币14347.16元。二、被告辛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所胜损失人民币446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167.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1600元,由原告张所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