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吴学健与李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健,李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249号原告吴学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学,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负责人于亚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永超,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负责人郑大军,系经理。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广彬,系经理。原告吴学健与被告李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和被告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学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6时50分许,李文学驾驶蒙D56X**号小型轿车沿阿旗天山镇汉林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红星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侧与沿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吴艳辉驾驶(吴学健在车内乘坐)的蒙D2WX**号小型轿车右后侧接触相撞,造成蒙D2W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吴学健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6]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学、吴艳辉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吴学健无过错、无责任。被告李文学驾驶的蒙D56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二被告均未赔偿,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776.3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学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鉴于李文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原告的证据真实、合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2、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核定后计算赔偿金额,其他费用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阿公交认字【2016】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文学和案外人吴艳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证据2.阿旗医院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汇总表两页(金额4496.86元)、医疗费收据一枚(金额4496.86元),门诊收费收据十枚(金额799.52元)、门诊收费清单一页(金额799.5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阿旗医院的诊疗经过及用药治疗情况;证据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李文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翁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文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医疗费过高。2、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李文学、保险公司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提举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医疗费过高,又当庭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李文学驾驶蒙D56X**号小型轿车沿阿旗天山镇汉林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红星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侧与沿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吴艳辉驾驶(吴学健在车内乘坐)的蒙D2WX**号小型轿车右后侧接触相撞,造成蒙D2W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吴学健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6]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学、吴艳辉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吴学健无过错、无责任。被告李文学驾驶的蒙D56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日好转出院,原告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296.38元。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文学驾驶蒙D56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予以保护。被告李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学健医疗费52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学健误工费1261.40元(14天×90.10元/天),陪护费1540元(14天×110元/天),以上合计9497.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学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学负担,邮寄费66元,由原告吴学健负担22元,被告李文学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永生审 判 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宝拉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