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648号原告:董某甲,务工。被告:丁某,无业。原告董某甲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董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婚前对原告有隐瞒,婚后无任何解释,且家庭经济去向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银行流水账,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外出工作期间,不分时间电话骚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辩称:原告的家庭责任心不强,但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性,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董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5月23日,原告董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但无根本性矛盾,且婚生女尚年幼,需父母的精心呵护。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消除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定能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