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孝义市义星春城商贸有限公司、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义市义星春城商贸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曹吉,韩蕊芳,张冬青,庞春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孝义市义星春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崇文街北。法定代表人:高志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纬二路1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肖玉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热水镇北五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张冬青,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曹吉,男,汉族。一审被告:韩蕊芳,女,汉族。一审被告:张冬青,男,汉族。一审被告:庞春梅,女,汉族。以上五名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峰,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俭,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孝义市义星春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星春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信用担保公司)、一审被告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百生公司)、曹吉、韩蕊芳、张冬青、庞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立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信用担保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青海信用担保公司与青海百生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青海信用担保公司为青海百生公司承兑的11500万元汇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曹吉、韩蕊芳、张冬青、庞春梅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为《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义星春城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与青海信用担保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房产向青海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之后,因青海百生公司无力履行债务,青海信用担保公司代偿了债务,但青海百生公司一直未还代偿款项。故起诉要求青海百生公司偿还代偿款项116183165.83元、违约金23236633元、律师费737849元,曹吉、韩蕊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冬青、庞春梅在9241549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义星春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义星春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实行“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山西省人民法院管辖。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为青海信用担保公司”。而青海信用担保公司与义星春城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第12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甲方为青海信用担保公司”。当事人在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青海信用担保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青海信用担保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属该院级别管辖范围,应由该院管辖。故裁定驳回义星春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义星春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期间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一致。本院认为: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管辖法院的,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本案中,青海信用担保公司与青海百生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青海信用担保公司与义星春城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甲方所在地即青海信用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曹吉、韩蕊芳、张冬青、庞春梅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亦约定保证函作为《委托担保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未对管辖法院另行约定。依据上述合同,青海信用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青海信用担保公司位于青海,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初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