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余福顺与王云、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福顺,王云,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福顺,男,汉族,1937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男,回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泉。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吴节运,经理。委托代理人井立霞。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余福顺因与被上诉人王云、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莉、邢妍妍、被上诉人王云、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5时25分左右,余福顺乘坐公交公司216公交车欲从公交车前门下车,遭到司机王云拒绝,在此过程中王云关车门将余福顺的左胳膊夹住,在司机王云开前门又关前门的瞬间余福顺右手去拉左胳膊,随后司机王云第三次开前门余福顺将双手收回。此后,余福顺走向车厢时与一乘客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后,余福顺认为是公交公司导致其右手指受伤。2015年12月22日,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余福顺右小指骨折,注意事项:支具固定4—6周等,花费医疗费729.8元。余福顺、公交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余福顺诉至法院。另查明,王云系公交公司的司机。以上事实由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接处警登记表、报告单、录像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余福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右小指的伤系公交公司的车辆所造成,故对余福顺要求公交公司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福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余福顺负担。上诉人余福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余福顺2015年12月21日15时25分左右,乘坐王云驾驶的216公交车在前门下车时,王云并没有警告、提示或是拒绝的语言。王云明知道上诉人已经在车门能夹到肢体的地方,却故意关门导致上诉人的左胳膊被夹,随后开门,在上诉人条件反射的用右手拉左胳膊时在关门时导致上诉人的右手小拇指被夹骨折。以上事实均有公交车内的视频录像记录了整个过程。二、一审中呈现的证明上诉人右手被夹骨折的视频录像不真实并且法庭并没有进一步查明。在一审过程的视频录像播放极为短暂,且与上诉人第一时间去216公交车终点站(五龙口)调的录像不一样。且在2015年12月23日,五龙口的派出所民警与上诉人共同观看的视频录像也不相符。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有剪辑的可能。三、在上诉人被夹走向车厢时,一名乘客便因为上诉人被夹喊疼而大大出手,上诉人因为不想耽误其他乘客时间便一直没有还手,反而被打下车。且该过程有乘客李某证明。四、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名下的216路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承保,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云、公交公司依法赔偿上诉人余福顺医疗费21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2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判令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王云、公交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云、公交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右手小拇指受伤不能证明由公交公司的车辆造成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右手小拇指受伤是由公交公司的车辆造成的,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余福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余福顺右手小拇指受伤系由公交公司车辆造成的。被上诉人王云、公交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方有原始视频,只能通过公交公司的专用播放器才可以播放,视频无任何剪辑,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与上诉人相识却说并不认识,视频显示车前门关闭时证人并不在上诉人身后,证人证言虚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余福顺上诉称其右手小拇指受伤是由公交公司车辆造成的,余福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余福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贵斌审 判 员 崔航微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