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志、李永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志,李永吉,彭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289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秀文,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路志。被告:李永吉。被告:彭勇。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路志、李永吉、彭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秀文,被告李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志、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路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路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17日,月利率为8.2479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同日,被告李永吉、彭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6日,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路志发放了贷款200000元,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863.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日利息。被告路志、李永吉、彭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4日,被告路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路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17日,月利率为8.2479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同日,被告李永吉、彭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6日,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路志发放了贷款200000元,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863.6元。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与被告李永吉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路志发放了借款,被告路志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永吉、彭勇也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志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为13863.6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永吉、彭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永吉、彭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被告路志、李永吉、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孝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