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程薇与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薇,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40号原告程薇,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雷勇,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现住武宁县。原告程薇与被告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勇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雷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6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勇向原告程薇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借款2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雷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