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甘某某骑自行车窜至确山县城城区,砸夜间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共实施盗窃十五起,盗窃财物总价值363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杨某等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甘某某辩称盗窃十五起是事实,但指控的盗窃财物数额有误,其只盗窃14080元现金。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有误,盗窃数额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只能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香山一品小区东侧附近,用斧子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东风标致308轿车的左前门车玻璃砸烂后,盗走车内一个黑色钱包,该包内装有700余元现金。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我把我的汽车锁好后停放在确山县盘龙镇香山一品东侧的老水泥厂家属院门口,早上7点多,我从家中出来时发现我汽车的驾驶座左侧车窗玻璃被砸,车内一个黑色皮质钱包被盗。被盗钱包内装有1000多元钱的现金及证件。2、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凌晨一点多至凌晨四点多之间,我骑自行车转到盘龙山大道和107国道交叉口香山一品小区那片,我看到有一辆白色的轿车停放在路边,我用手电照了照车内,发现有一个皮夹子放在车档杆那里,我用斧子砸了驾驶员座车门的玻璃,砸开车玻璃后我把那个皮夹子偷走了。走到翻身街南头那,我看了皮夹子里面的东西,里面有700多元钱的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东西。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受理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甘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6)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杨某被砸的东风标志308款轿车的左前门玻璃价值400元人民币。(二)、2015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确山县盘龙山大道中段聋哑学校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甲车内存放的手包及三包玉溪烟盗走,手包内装有3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的玉溪烟价值人民币69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10月1日上午10点多,我把我的汽车停放在确山县盘龙办事处聋哑学校大门前环城路路北人行道上,锁车时我把驾驶门上的玻璃留了一指多宽的缝用来透气,之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6点半左右,我下楼开车换煤气时发现驾驶门上的玻璃被人按开,放在车内的钱包和3包玉溪烟被偷了。2、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凌晨1点至4点之间,我骑自行车转到确山县盘龙山大道聋哑学校那,我看到有一辆东风轿车停放在聋哑学校门口的路边,我用手电照了照发现这辆车驾驶员门上的车玻璃没有锁完,留下了一个缝隙,我没有再用斧子砸玻璃,我用手伸进去打开了驾驶员座的车门,打开车门后我在车内偷了一个手包和两三盒玉溪烟。我走到香山一品售楼部那时,看了一下包里的东西有300多元钱的现金、身份证等物品。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受理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甘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甲东风风神H30轿车内被盗的三盒软玉溪香烟价值69元人民币。(三)、2015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确山县龙山路南段路东东郊文明小区内,用斧子将被害人薛某甲停放在家门外的一辆白色奥迪Q3轿车的右前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一个LV牌棕色手包。包内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薛某甲陈述:2015年10月6日10点钟左右我把我的一辆白色奥迪Q3越野轿车车停放在了东郊文明小区我家门外,第二天早上8点半左右我从家出来发现车右前门玻璃被砸,放在车内的一个LV牌棕色皮质手包被盗,被盗手包内装有8000元左右的现金、身份证、银行卡。2、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大概一个月前的凌晨1点至4点之间,我骑自行车转到了107国道路东东郊文明小区里面,在第二个过道或第三个过道一户人家外面我发现停放的有一辆白色越野车,我用手电照了照发现档杆那里放了一个手包,我用斧子砸开了这辆车副驾门上的玻璃偷走了那个手包。偷过包后我到盘龙镇政府对面一个小道里查了查,这个包里放的有银行卡、身份证。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受理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甘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薛某甲被砸的奥迪Q3款越野轿车的右前门玻璃价值360元人民币。(四)、2015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确山县铁南路县一高家属院大门外,用斧子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本田CRV越野轿车的右前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灰色手包。该包内装有5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证实:2015年10月9日下午6点左右的时候,我从外边办事回来,我把车停到了一高家属院门口,停好车后我把车锁好,然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从家出来去开车的时候,发现车副驾驶位置的玻璃被人砸了,放在车内的手包不见了,被盗手包内放有六七千元钱的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凌晨1点多到4点多之间,我骑自行车转到了确山县城铁南路一高家属院大门那,我看到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停放在路边,我用手电照了照看到车内有一个灰色皮夹,我就用斧子砸了这辆车副驾驶门上的玻璃,砸开玻璃后我偷走了那个皮夹。我查看了一下皮夹子里的东西,里面放了大概500多元钱的现金、银行卡、身份证。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受理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甘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甲被砸的2014款本田CRV轿车的右前门玻璃价值235元人民币。(五)、2015年10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确山县确正公路北段路东吉祥宾馆附近,用斧子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东风标致301轿车的左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一个腰包,该腰包内装有30余元现金。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10月10日夜,我把一辆白色东风标志301轿车停放在确山县吉祥宾馆南边的过道里,今天发现车辆左后门玻璃被砸,车后座放的一个棕褐色腰包被盗,包内有1000元左右的现金。2、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大概一个月前的一天夜里凌晨1点至4点之间,我骑自行车转到铁东中医院那一个宾馆附近,我看到一辆白色的东风牌轿车停放在宾馆南边一个过道里,我用手电照了照发现有一个腰包挂在驾驶座上,我用斧子砸了这辆车的玻璃偷走了那个包,包内有30多元钱的现金等物品。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受理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甘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乙被砸的东风标致301款轿车的左后门玻璃价值400元人民币。(六)、2015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确山县盘龙山大道西段熙龙湾小区大门外,用斧子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小区大门外的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右前门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啄木鸟手包。该手包内装有68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陈述:2015年10月16日晚上7点左右,我将我的越野车停放在了熙龙湾小区值班室门口,当时我将我的一个手提包忘在了车上,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准备开车时发现车子副驾驶门的玻璃砸烂了,放在车内的手提包被盗了。包内有11000元左右的现金,施工合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被告人甘某某供述:我骑自行车转到确山县盘龙山大道西边路北熙龙湾小区那时,看到熙龙湾小区门卫室外面停放的有一辆白色越野车,我用手电照了照里面发现车副驾驶座上放的有一个手提包。我用斧子砸烂这辆车副驾驶门上的玻璃把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手包偷走了。后来我看了一下包里东西,里面有6800多元钱的现金、身份证、帐本等物品。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受理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甘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周某被砸丰田汉兰达款越野轿车的右前门玻璃价值500元人民币。(七)、2015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确山县龙山路中段搬运新村小区门外,用斧子将被害人董某甲停放在小区大门外的一辆白色大众宝来轿车的左前门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黑色男士钱夹。该钱夹内装有2300余元现金。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某甲陈述: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我把我的大众宝来白色轿车停放在了确山县龙山路路西搬运新村东大门口处,2015年10月25日9时许,我下楼开车时,发现轿车左前车窗玻璃被砸烂,放在车内的钱包被偷,钱包内有2000多元钱。2、被告人甘某某供述:我骑自行车转到了确山县爱家超市对面107国道路西边搬运公司那,我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停放在路边,我用手电照了照看到车里有一个黑色的皮夹子,我用斧子砸烂了车门上的玻璃,偷走了那个皮夹子。这个皮夹子里大概有2300多元钱的现金。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受理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甘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董某甲被砸的大众宝来款轿车的左前门玻璃价值200元人民币。(八)、2015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确山县解放路靖宇小学附近,用斧子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解放路南侧的一辆白色本田CRV越野轿车的右前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棕色挎包。该包内装有3300余元现金。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陈述: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我将我的白色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停放在确山县城解放路靖宇小学对面“妈咪宝贝”门前的路边,10月28日8时许,我去开车时发现副驾驶门车玻璃被砸,车内一个棕色挎包被盗,包内装有6000余元的现金、欠条、砖票被盗了。2、被告人甘某某供述:我骑自行车转到确山县城解放路一小那里时,看到有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停放在解放路的路南,我用手电照了照车里面看到一个男式深色挎包放在车的副驾驶座上,我用斧子砸了副驾驶门上的玻璃把挎包偷走了。包里放的有3300多元钱的现金等物品。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受理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甘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孙某被砸的本田CRV轿车的右前门玻璃价值235元人民币。(九)、2015年10月3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确山县龙山路中段路西江南快捷宾馆附近,用斧子将被害人薛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灰色东风悦达起亚狮跑轿车的左前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存放的一个咖啡色花花公子牌背包及一个手包,被盗包内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薛某乙陈述:2015年10月30日19时10分左右,我把我的咖啡色悦达起亚狮跑款越野车停在确山县盘龙办事处龙山路路西与朗陵大道交叉口江南快捷宾馆南10米处的路沿石上,10月31日8时30分左右,我下楼开车时发现车驾驶室门上的车窗玻璃被砸,车内驾驶座上挂着的背包被盗。被盗背包内有一个手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凌晨1点多至凌晨4点多之间,我骑自行车转到107国道路西江南快捷宾馆大门外面那片时,发现一辆灰色的越野车停放在路边。我用手电照了照发现驾驶员座上挂了一个背包,我用斧子砸了驾驶员门上的车玻璃,砸开玻璃后偷走了那个背包,后来我打开背包看了下,里面放的还有一个手包。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受理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甘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薛某甲被砸的悦达起亚狮跑款越野轿车的左前门玻璃价值102元人民币。(十)、2015年9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确山县朗陵大道中段老菜市场对面,用斧子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别克君威轿车的右前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存放的两个钱包,钱包内放有银行卡等物品。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陈述:2015年9月23日2时许,我将一辆白色别克君威轿车停放在确山县城老菜市场对面路沿石下面。23日8时许,我发现该车副驾驶门玻璃被砸,两个钱包被盗。2、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凌晨1点多到4点多之间,我骑自行车出来偷东西走到南山菜市场,发现路北边道上停了一辆白色的别克轿车,我到车跟前用手电照了照发现车内有个钱包,我就用斧子砸了副驾驶门上的玻璃,把身子伸进去偷走了那个钱包。我打开钱包里面没有钱,我就把包扔了。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理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甘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曹某被砸的别克君威款轿车的右前门玻璃价值500元人民币。(十一)、2015年9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确山县朗陵大道中段路南卫生局附近,用斧子将被害人董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轿车的左前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存放的一个蓝色记录用笔记本。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某乙陈述:2015年9月25日21时许,我将一辆白色途观越野车停放在确山县朗陵大道中段卫生局大门外。9月26日9时许,我发现车左前门玻璃被砸,车内一个蓝色记录用的笔记本被盗。2、被告人甘某某供述:我大概前一个月的一天凌晨两三点钟,我带着斧子、手电骑着自行车在县城里到处转。我转到朗陵大道中段路南卫生局门口那片时,看到一辆白色途观越野车停放在路边,我用手电照了照看到好像有一个蓝色的包放在车内,我就用斧子把这辆车驾驶门上的玻璃砸烂了,我把东西拿出来一看是个记录用的笔记本。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理情况。4、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董某乙被砸的大众途观款越野轿车的左前门玻璃价值150元人民币。(十二)、2015年10月6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确山县新生街东段莲花宾馆附近,用斧子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宾馆对面路边的一辆东风裕龙越野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存放的一个啄木鸟牌皮质单肩包。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陈述:2015年10月5日晚上10点多,我把我的一辆东风裕隆越野车停放在了确山县盘龙镇莲花宾馆对面的人行道上,然后我和朋友王某就回宾馆睡觉了。10月6日早上7点左右,我们准备走时发现我的车后挡风玻璃被人砸了,王某放在车里的一个单肩包被盗了。2、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10月5日晚上10点多,我和朋友郭某一起将他的汽车停放在确山县莲花宾馆对面,然后我们就去莲花宾馆睡觉,10月6日早上7点左右,我们从宾馆出来,发现他的汽车后玻璃被人砸烂了,我放在车里的一个棕色啄木鸟牌包被盗了。3、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凌晨1点多至4点多之间,我骑自行车转到新生街东段莲花宾馆那片时,发现有一辆灰色的车停放在路南,我用手电照了照发现车里有一个小包,我用斧子砸烂了这辆车的后挡风玻璃偷走了那个包。包里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我把包扔了。4、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理情况。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甘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郭某被砸的东风裕隆越野轿车的后挡风玻璃价值400元人民币。(十三)、2015年10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确山县铁北路西段药厂家属院院内,用斧子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院内地上车库的一辆白色福特福克斯轿车的右前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存放的一个手包,包内放有奶粉、衣服等物品。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5年10月11日18时许,我把一辆白色福克斯轿车停在确山县铁北路药厂家属院院内,次日7时30分许,我去开车时发现副驾驶车玻璃被砸,车内两个包被盗,被盗包内放有奶粉、奶瓶、尿不湿、小孩衣服等物品。2、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凌晨1点多至4点多,我骑自行车转到确山县城铁北路药厂家属院里面,在家属院进门后第二栋楼边上停了一辆白色轿车,我用手电照了照里面看到有个红色的布包,我用斧子砸了副驾驶门上的车玻璃偷走了那个红布包,这个包里放的是婴儿奶瓶、奶粉、尿不湿等东西。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理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甘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乙被砸的福特福克斯款轿车的右前门玻璃价值200元人民币。(十四)、2015年10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确山县龙山路南段路西第四小学附近,用斧子将被害人左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本田风范轿车的右前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存放的一个手包。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左某陈述: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我将一辆银灰色本田风范轿车停放在确山县盘龙办事处回族小学门外路边。10月15日7时许,我准备开车出去时,发现该车副驾驶门玻璃被砸。2、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凌晨1点多至4点多之间,我骑自行车转到107国道路西四小门口那里,发现有一辆轿车停放在路边,我用手电照了照发现一个男士手包放在副驾驶座上,我用斧子砸开了这辆车副驾驶门上的玻璃后偷走了那个包。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理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甘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左某被砸的本田锋范款轿车的右前门玻璃价值253元人民币。(十五)、2015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确山县龙山路北段路西农联社楼下,用斧子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的右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存放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及150余元现金。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陈述:2015年10月14日22时许,我把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停放在确山县城龙山路中段刑警队南农联社楼下。2015年10月15日6时许,我发现该车右后门玻璃被砸,后座上一个黑色女士挎包被盗及副驾驶座前工具箱里的100元钱被盗。被盗黑色挎包内装有1个U盘及50元现金。2、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凌晨1点多至4点多之间,我骑自行车转到107国道东侧刑警队南边,我看到有一辆白色的轿车停放在路东楼下面,我用手电照了照发现有一个黑色女挎包方在车的后座上,我用斧子砸开车后排座右侧的车玻璃后打开了车门,我进到车里后打开副驾驶座前面的储物箱偷了100元左右的零钱,然后又偷走了那个黑色女士挎包。包里放的有50元左右的零钱和化妆品。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理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甘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胡某被砸的现代索纳塔8代款轿车的右后门玻璃价值3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甘某某共实施盗窃十五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4149元,造成车玻璃损失423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05年10月25日出具的(2005)确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指控的盗窃数额除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财物数额相互矛盾,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原则,对指控的盗窃数额应予纠正。被告人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丽珺审 判 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殷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