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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4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刘江”(真实身份不详,在逃)携带作案工具骑电动车窜至本市莲湖区丰禾路某某小区4号楼2单元楼下,用作案工具撬开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锁,欲将电动车盗走,被在此小区蹲守的民警发现,将白某某抓获,“刘江”逃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12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的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吉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