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徐小村、葛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徐小村,葛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6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人民大道101号。负责人:万晓琼,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琴仙,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村。被告:葛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徐小村、葛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琴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村、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玉山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小村向原告中国银行玉山支行申请个人贷款,并于当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玉山字Z第20号,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RBM: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自2015年5月起就没有按时清偿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没有按时清偿本金。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规定计(加)收利息;若被告在借款期间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徐小村已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325459.5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25459.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人民币25459.5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25459.54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玉山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琴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营业范围的事实。2.被告徐小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葛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3.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小村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小村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事实。5.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至2016年4月2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880.53元、罚息人民币11579.01元的事实。6.律师代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小村、葛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小村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中国银行玉山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徐小村从2015年5月开始未按约偿还借��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偿清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徐小村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880.53元、罚息人民币11579.01元,合计人民币325459.54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两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人民币25459.5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25459.54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两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小村在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并取得贷款后,在借款到期之后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迟延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小村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人民币25459.5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25459.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小村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小村与被告葛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葛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不做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村、葛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和所欠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按揭合同中约定的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小村、葛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支付因实现债权所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83元,由被告徐小村、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鸿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