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永庆与李兴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庆,李兴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260号原告李永庆,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彭明然,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远,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李永庆与被告李兴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然、被告李兴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庆诉称,2015年5月底,原告应被告聘请,到被告承接的蒲江县朝阳湖牵引变电所主体及围墙工地从事泥工劳务。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9502元,扣除借支15500元及��领取到的8000元,被告李兴远还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2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劳务费。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2元。被告李兴远辩称,2015年5月25日,甲方袁某与乙方李兴远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袁某将蒲江县朝阳湖牵引变电所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李兴远。工程竣工后,被告和发包方进行了劳务结算。但原告并不是李兴远雇请的人员,双方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结算。原告提供欠款凭证(即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务合同2份,证明被告李兴远承接了蒲江县朝阳湖牵引变电所主体及围墙工程的劳务,陈某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朝阳湖主体及围墙结算清单,证明劳务合同的双方袁某、李兴远对该工程劳务进行了结算;3.证人陈某当庭作证,证明陈某系李兴远指派的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泥工劳务;4.证人谭某当庭作证,证明陈某在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期间,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经李兴远同意后,后期的施工管理工作由谭某负责,工资表也是有发包方管理人员在场,由谭某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的;但被告不认可工资表载明的内容。5.工资表1份,证明经谭某和原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总劳务费用为3950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兴远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认可陈某系合同指定的工程技术、安全、文明施工负责人,但提出自己没有授权陈某或其他人与原告进行劳务工资结算。对证人证言、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没有授权谭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谭某单方面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未经被告授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第1、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某的证言能与劳务合同相印证,能证明陈某系被告指派的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系该工地上的务工人员。谭某的证言系单方陈述,在被告不予认可且无被告出具的相关授权文书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系被告指派的后期施工负责人。工资表系谭某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和事后追认,该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已进行了劳务结算,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袁某代表四川德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兴远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李兴远承包蒲江县朝阳湖牵引变电所部分劳务工程,劳务内容为:蒲江县朝阳湖牵引变电所施工图中所含的土建工程及围墙工程。同时,合同载明陈某为该工程的技术、安全、文明施工负责人。合同签订后,陈某组织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袁某与李兴远依照合同约定就所完成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载明“劳务费用总计203503元,扣除11065元,剩余192438元,已付140571元,剩余51867元”;双方签字确认,并由发包方的审核员夏某、现场技术员李某某签名捺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务合同及该结算清单均不持异议。工程完工后,未取得李兴远授权委托的谭某以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工资表一份,工资表第二栏载明“李永庆泥工班组总工资39502元借支15500元合计(应领)24002元”。但该工资表既无原、被告和其他人员的签名,也无相应的工程量工单和发包方工程监理人员的签单等附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某作为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组织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原告完成指定的劳务后,应依据��己与被告所约定的劳务单价和所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进行劳务费用结算,并依据结算结果向被告追索劳务报酬。但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并未进行过劳务费用结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谭某出具的工资表系被告授权制作,且谭某也当庭证实被告不认可该工资表,故仅凭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欠款金额成立。在原告不能提供双方正式结算凭证的情况下,凭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务费16002元的事实成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6002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永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