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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德新、浦培良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新,浦培良,江阴市大彦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新。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浦培良。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受陈德新、浦培良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大彦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顾北村陆家桥91号。法定代表人吴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丽芳,江阴市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刚,江阴市优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德新、浦培良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大彦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彦公司Ⅲ)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新原审诉称:江阴市顾山镇陆家桥91号房屋原系江阴市大彦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彦公司Ⅰ)所有,后大彦公司Ⅰ注销时,通过清算协议,上述房屋归股东浦培良所有。2011年王彦骗取浦培良的签字将上述房屋卖与大彦公司Ⅲ。其认为该房买卖协议无效。请求判令:一、准许对江阴市顾山镇陆家桥91号的房产继续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由大彦公司Ⅲ承担。大彦公司Ⅲ原审辩称:江阴市顾山镇陆家桥91号的房产系其公司所有,陈德新无权执行上述房产。浦培良原审辩称:涉案房屋系其所有,陈德新有权申请执行该房屋。原审审理查明:大彦公司Ⅰ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设立,2003年12月大彦公司Ⅰ取得江阴市顾山镇顾北村陆家桥91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Gxxxxxx),2004年6月1日大彦公司Ⅰ被工商局核准注销。2005年12月31日,浦培良、王彦签订《江阴市大彦针纺有限公司清理协议》,约定:一、大彦公司Ⅰ浦培良投入现金30万元,王彦投入现金20万元;二、王彦投入20万元由浦培良支付;三、大彦公司Ⅰ所有资产归浦培良;四、大彦公司Ⅰ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由浦培良承担。资产清单中包含厂房。江阴市大彦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彦公司Ⅱ)于2008年3月4日登记设立,并于2008年5月22日被工商局核准注销。大彦公司Ⅲ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设立。2011年8月19日,浦培良、王彦与大彦公司Ⅲ签订了江阴市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浦培良、王彦将江阴市顾山镇顾北村陆家桥91号房屋转让给大彦公司Ⅲ,房价100万元。2012年11月14日,大彦公司Ⅲ为江阴市顾山镇顾北村陆家桥91号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所有权证号fcjxxxxxx。另查明:陈德新与浦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根据陈德新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澄长民初字第100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江阴市顾山镇顾北村陆家桥91号的房产。2015年1月13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浦培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德新借款180万元并给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浦培良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德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大彦公司Ⅲ提出异议,主张江阴市顾山镇顾北村陆家桥91号的房产系其所有,请求撤销(2014)澄长民初字第100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澄执异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江阴市顾山镇顾北村陆家桥91号房产的执行。陈德新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以上事实,由清算协议、租赁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及清算报告、房屋登记资料、清理协议、约法三章、(2014)澄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5)澄执异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权利人。本案中,2003年12月,江阴市顾山镇顾北村陆家桥91号房屋系大彦公司Ⅰ所有。大彦公司Ⅰ注销后,通过清算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浦培良。2011年8月19日,浦培良、王彦与大彦公司Ⅲ签订了江阴市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浦培良、王彦将江阴市顾山镇顾北村陆家桥91号房屋转让给大彦公司Ⅲ,房价100万元。该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浦培良、王彦将江阴市顾山镇顾北村陆家桥91号的房产登记于大彦公司Ⅲ名下,而且登记时间在现在的大彦公司Ⅲ存续期间,物权属于现在的大彦公司Ⅲ所有,可见大彦公司Ⅲ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陈德新关于继续执行诉争房屋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德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陈德新负担。陈德新、浦培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彦公司Ⅲ持有的房产证载明事实有误。2011年8月19日浦培良、王彦与大彦公司Ⅲ签订合同,浦培良的本意是浦培良、王彦作为2004年注销的大彦公司Ⅰ的股东把涉案房产转让给浦培良,但由于登记机构的故意违法,王彦骗改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得逞,致使浦培良房产被骗。现行房产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浦培良,可以拍卖土地使用权先行还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继续执行涉案房产。被上诉人大彦公司Ⅲ辩称: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陈德新、浦培良认为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事实有误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8月19日,浦培良、王彦与大彦公司Ⅲ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清楚约定浦培良、王彦将江阴市顾山镇顾北村陆家桥91号房屋转让给大彦公司Ⅲ,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大彦公司Ⅲ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德新、浦培良认为大彦公司Ⅲ所持房产证系登记机构故意违法,王彦骗改合同所致,但一、二审中均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浦培良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陈德新、浦培良认为涉案房产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浦培良,可以拍卖土地使用权先行还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德新、浦培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陈德新、浦培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