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邓云刚、邓会学等与张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刚,邓会学,邓会军,邓会碧,张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978号原告邓云刚,农民。原告邓会学,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友超,利川市清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会军,农民。原告邓会碧,农民。被告张浩,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36号。负责人施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书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云刚、邓会学、邓会军、邓会碧诉被告张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人寿财险绍兴支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清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冉瑞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8时50分,被告张浩驾驶浙D×××××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利川往谋道方向行驶。车辆行至318国道1680KM+400M下坡处时,车辆失控,驶出道外将站在路外的行人即四原告亲属唐德珍撞倒致死。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4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浩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浩驾驶的浙D×××××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唐德珍死亡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7858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丧葬费43217元/年÷2=2160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及与唐德珍的亲属关系。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浩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浩的个人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张浩驾车于2014年5月1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唐德珍当场死亡的事实;2、张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第四组证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德珍在张浩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利川市谋道镇牛角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唐德珍与四原告的亲属关系。第六组证据: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张浩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寿财险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张浩未进行答辩、举证和质证。被告人寿财险绍兴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不持异议,对其责任划分待举证质证之后确认;2、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以及诉请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3、本案所涉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按其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范围。被告人寿财险绍兴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浩的车辆在绍兴支公司投保的情况。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按照其约定本案所涉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张浩已经对责任免责条款进行了熟知,被告绍兴支公司对其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证据三、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渝F×××××号货车的车主重庆旺宇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需要看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方可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如属于保险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绍兴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绍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出自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认可,张浩的签字不能确认是其本人所签,没有签字时间就不能确定是事故发生时告知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绍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的采信意见是:被告人寿财险绍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8时50分,被告张浩驾驶浙D×××××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载王守英)由利川往谋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8国道1680KM+400M下坡时失控,将站在路外的行人唐德珍撞倒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陈方勇驾驶的渝F×××××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载乘车人邓会碧、何俊杰)发生碰撞,浙D×××××号车上货物甩下撞击在道路边余国堂、余永树所有的房屋上,造成两车及房屋受损,张浩、王守英、陈方勇、邓会碧、何俊杰受伤以及唐德珍当场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4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唐德珍生于1955年8月23日,邓云刚系唐德珍之夫,邓会学、邓会军、邓会碧系唐德珍之子女。此外,被告张浩所驾驶的浙D×××××号货车在人寿财险绍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渝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绍兴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陈方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驾驶的渝F×××××号车辆所投保的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1000元。同时,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实际情况,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确定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额为138000元,剩余9588.50元由被告张浩承担。原告方因该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按10849元/年×20年计算,应为216980元;2、关于丧葬费,按43217元/年÷12月×6月计算,应为21608.5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方损失共计25858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云刚、邓会学、邓会军、邓会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5858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8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下损失9588.50元由被告张浩赔偿。二、驳回原告邓云刚、邓会学、邓会军、邓会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张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荩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