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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7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北京华奥方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王长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奥方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长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7097号原告北京华奥方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21号3号楼地下一层1-1。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女,1981年1月1日出生。被告王长军,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继荣,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华奥方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长军(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继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系北京市朝阳区水郡长安小区的供暖服务企业,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东区6号楼1单元0701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73.58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207.40元。被告称其拖欠供暖费主要是因为涉案房屋的供暖温度不足,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其追索2010-2011年度供暖费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显示,原告认可被告房屋供暖温度不够,确定被告向原告交纳2010-2011年的供暖费金额为5745.18元。被告认可该调解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供暖不达标的事实,亦不同意对本案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供暖备案登记证、供暖合同、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前述证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直接订立合同,但就涉案房屋的供暖服务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享受了供暖服务,应当依照相关标准向原告交纳供暖费。被告主张原告提供供暖服务期间,涉案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并就此提交了调解书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应当就供暖费用对被告进行适当减免,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案情酌情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奥方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奥方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长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君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