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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5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与姚延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姚延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637号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巩志永。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姚延阳。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嘉公司)与被告姚延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姚延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嘉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服务,每月每平米0.8元收取物业费,被告系业主,建筑面积为103.41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我公司多次催缴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9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延阳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未交纳物业费时间及金额属实。未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是:原告博嘉物业进驻警官之家没有经过业主大会讨论决定,违反了物权法,对原业主委员会代表,没有经过大多数业主委托私自与博嘉物业签订的合同不予承认;公章私用,《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争议规则的规定是否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存在暗箱操作之嫌;物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以合法形式掩盖作法目的,违法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合同法,因此这个合同是无效的;警官之家小区环境遭到破坏,绿地变成停车场,杂草丛生,存在消防隐患,消防通道成为停车场,小区内垃圾成堆,易引起火灾,大门无人看守,小商小贩进出自由,并在小区内开设套棉花加工厂,存在人身安全问题,小区照明灯电线裸露,小区蓄粪池多年不清理,污染环境。综上,我认为博嘉物业违规进驻警官之家,不予承认,我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警官之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电梯费每月每人12元。被告姚延阳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住房面积为103.41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警官之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答辩主张,但经庭审调查,原告在服务过程中确实未尽完全合同义务,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应予以酌减,具体标准应按90%缴纳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其园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就此主张举证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延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3574元(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3971元×90%);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延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