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河北广通投资有限公司与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河北正和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广通投资有限公司,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景县耐火铸造材料厂,齐恩会,张景敏,齐鹏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降河流镇贾高村。法定代表人朱春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胜,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正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塔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邢国永,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广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中浩商务楼11G。法定代理人高立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衡德工业园。法定代理人齐恩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耐火铸造材料厂,住所地景县派出所对面。法定代理人齐恩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恩会,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敏,女,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景县。被上���人(原审被告)齐鹏鹏,男,汉族,1993年5月20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景县。上诉人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河北正和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广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上诉称,本案中合同签订地的约定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系事后补写或实际签订地在景县,故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借款合同履行行为在衡水景县,应将本案移送至衡水景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河北正和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是景县蓝天宾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属石家庄桥西区,主���务人的住所地为景县,合同的签订地也是景县,因此,本案应移送至石家庄桥西区或衡水景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合同中亦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为元氏县蟠龙路98号。上诉人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河北正和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提交与被上诉人不一致的合同,也没有证明合同签订地为衡水景县的直接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