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金丹越、杨宁生与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丹越,杨宁生,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金丹越,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原告:杨宁生,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永乐,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英海,公司经理。原告金丹越、杨宁生与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辰星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丹越、杨宁生的委托代理人刁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星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丹越、杨宁生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认购龙口东海黄金海岸怡天海景H区18幢x单元xxx室,该房屋总价款为179400元。认购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一周内交纳50%房款89400元,剩余房款9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或以提取公积金形式支付。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合同》,并交纳房款89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工作单位办齐申领公积金的相关手续,但建设银行进行审核后告知原告,因涉诉房屋未在当地房产部门登记备案,故无法提取公积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办理涉诉房屋的登记备案事宜,但被告一直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一直无法办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原告两次至被告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但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894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辰星置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认购龙口东海黄金海岸怡天海景H区18幢x单元xxx室,认购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元。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合同》,该合同出卖人一栏载明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机构一栏为“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但出卖人一栏仅加盖“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79400元;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包括定金在内的房款894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执存。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一项全部为空白,对付款方式未作任何约定。原告陈述认购当日即2012年11月24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一周内交纳50%房款89400元,剩余房款9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或以提取公积金形式支付。故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日向被告交纳房款89400元,余款由原告到其工作单位办理申领公积金的相关手续后提取公积金交纳。但建设银行对相关手续进行审核后告知原告,因涉诉房屋未在当地房产部门登记备案,故无法提取公积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办理涉诉房屋的登记备案事宜,但一直未果,按揭贷款手续也一直无法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载明,涉诉房屋所属楼栋的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以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丹越、杨宁生与被告辰星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涉诉房屋付款方式为原告交纳50%首付款,余款办理按揭贷款或以提取公积金形式支付,原告按约交纳89400元首付款后,因涉诉房屋未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故无法提取公积金及办理按揭贷款,致合同无法履行。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相关事项可看出,涉诉房屋所属楼栋的开发商并非被告,而是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故被告根本无法到房管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涉诉房屋未经登记备案,原告即无法办理公积金的提取及按揭贷款手续。故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据此,因被告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89400元及主张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辰星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其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丹越、杨宁生与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针对龙口东海黄金海岸怡天海景H区18幢x单元xxx室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丹越、杨宁生购房款人民币89400元及利息(以购房款89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郑桂珍人民陪审员 唐万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