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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士槐与周苏婵、赵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槐,周苏婵,赵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210号原告:赵士槐。被告:周苏婵。被告:赵超明。原告赵士槐与被告周苏婵、赵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周苏婵、赵超明(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1.5%计息,利息按季支付。2013年10月9日,被告周苏婵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之后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付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苏婵和赵超明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并支付利息壹拾柒万壹仟壹佰玖拾叁元柒角肆分(小写171193.74元)合计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壹仟壹佰玖拾叁元柒角肆分(小写401193.74元),(自2012年10月1日到2016年2月22日,本金及未还的利息全部按月息1.5%计算)2016年2月23日起到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及利息之日期间的利息仍按1.5%计算。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周苏婵和赵超明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2年10月1日由被告周苏婵、赵超明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苏婵、赵超明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被告周苏婵、赵超明共同向原告赵士槐借款23万元,由被告周苏婵、赵超明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士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借款期限贰年(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按季付在每季季首月的1号支付(即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借款人:周苏婵赵超明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日”。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苏婵、赵超明共同向原告赵士槐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苏婵、赵超明共同归还原告赵士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96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18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