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玉芬与张彦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芬,张彦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2001号原告王玉芬,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振林,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新,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王玉芬与被告张彦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张彦新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73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至11月间,王玉芬受雇于张彦新在梁各庄、柏峪、北苑等工地提供劳务,主要工作内容是为工地上的工人做饭,其他时间在工地上搬砖、和灰,每日劳务费130元。王玉芬的劳务费主要由其介绍人靳×代领,王玉芬自行在张彦新处领取少量劳务费。王玉芬主张张彦新尚有8730元劳务费未支付,并申请证人靳×出庭作证。证人靳×陈述,2014年3月至11月间,其介绍王玉芬到张彦新的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30元,人走结账,其本人也为张彦新提供劳务。王玉芬的主要工作是在工地做饭,其他时间干活,共干活237天。因王玉芬不识字,王玉芬的工资由其代领,2014年5月代领3500元,2014年10月代领5000元,2014年11月在下苇甸马路边上代领5000元,2014年快到春节的时候代领4000元,其领到这些钱后都将其转交给了王玉芬。王玉芬的工资总额为28730元,王玉芬共预支20000元,张彦新尚欠王玉芬工资8730元。其否认在涞水车站从张彦新处领取王玉芬的工资8730元。经质证王玉芬对靳×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工资主要由靳×代领,其平时只从张彦新处支取少量的劳务费,2014年六七月间其支取两次二百元,共四百元,2014年8月支取500元。平时靳×支取的自己的工资中(靳×自己的工资),有一半算其支取,具体数额其不清楚,但是其共从张彦新处支取20000元,张彦新尚欠其劳务费8730元。张彦新认可曾拖欠王玉芬劳务费8730元,但2015年6月其已经将8730元支付给靳×,且因靳×与王玉芬为情人关系,故对靳×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为证实其主张张彦新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当庭陈述,其为张彦新的工人,2014年4月五六日至2014年6月十几日期间其在张彦新位于梁各庄、柏峪的工地干活,2015年6月左右,其到涞水车站找张彦新要钱,正好碰到张彦新向靳×支付王彩霞(王玉芬小名)的工资,其当时离两人三米远的距离,听两人说是给的工资钱,金额好像是八千到一万元,具体记不清楚了。其先陈述2015年6月张彦新拖欠其工资顶多几千元,后又陈述拖欠其1万多元,在涞水车站给付1万元后尚有零头未支付。其不清楚张彦新拖欠王玉芬工资的事实。经质证,王玉芬认为王×陈述不真实,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张彦新认可证人证言,并表示其已经将8730元给付靳×,但是靳×不让其将该事实告诉王玉芬。上述事实,有王玉芬、张彦新、杨振林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王玉芬为证实张彦新拖欠其劳务费8730元的事实,申请证人靳×出庭作证,靳×陈述王玉芬共工作237天,每天工资130元,但工资总额为28730元,存在矛盾;关于王玉芬支取工资的情况,其也无法准确陈述,但认定已经支取20000元,缺乏合理的解释,因靳×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且无法合理说明,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张彦新认可曾拖欠王玉芬劳务费8730元,但主张2015年6月已经将工资支付给靳×,为证实其主张,其申请王×出庭作证,因王×受雇于张彦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王×关于拖欠其工资数额的陈述存在矛盾;关于张彦新向靳×支付王玉芬工资的情况也只是间接听说,故对于王×的证言,本院亦难以采信。因张彦新对曾拖欠王玉芬8730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向王玉芬支付该劳务费,故本院对王玉芬要求张彦新支付其873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彦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玉芬劳务费八千七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彦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妍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