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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383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5日刑满释放。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4月14日分别作出(2016)鲁0282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和(2016)鲁0282刑初273-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知立、宋炳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报废轻型普通货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案发后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起诉书及庭审中均未指控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为自首,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为自首,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刘某无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起诉书及庭审中均未指控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中载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系笔误,原审法院已作出刑事裁定予以更正。对该抗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为自首,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酒驾呼气测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抽血后交警仅作了询问笔录,亦未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刘某虽被发现涉嫌犯罪,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应视为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该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