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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辖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汝阳大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汝阳大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王向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阳大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法定代表人郑红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大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汝阳大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虽然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与房地产有关的诉讼法律关系,但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本案的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债务纠纷,因此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当中又约定不明,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45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洪审判员 许 珂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冠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