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6民初65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罗红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的爷爷与被告是邻居,多年前,原告的爷爷因病去世,子孙均在外工作,家中无人看管房屋,邻居张某某来原告的父母家借钥匙,说他家杂物太多无处放置,想借原告爷爷的房屋使用,原告的父母答应了张某某的请求,一借就是十多年。直到前年,这个房子的最后继承人确认是原告,原告回到老家拆除了原告家的围墙,还在原告家宅基地里建了厨房、楼房和水井,原告自知道此事起,便向村镇各级政府反映,多次要求协调无果。现诉至法院,1、确认被告无权占有、使用原告位于牛首镇竹条村8组123号的宗地;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原告宗地内的建筑物,恢复原告的围墙,填复水井,停止妨碍原告使用宗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张心元排除妨害,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的相关证据,其不能证明自己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对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韬审 判 员 董红人民陪审员 唐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