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56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志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谈婚,同年农历十二月初二举办了“归门”习俗。2002年1月在���西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28日生育长女廖某乙,2007年2月8日生育男孩廖某丙,2008年5月1日生育次女廖某丁。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在安西圩建有一栋二层的钢筋水泥结构的房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相当暴躁,稍有不顺即对原告辱骂甚至殴打。考虑到几个小孩尚未成年,原告一再容忍,希望被告有一天能有所改观。但日子一天天过下去,被告依然没有任何改变,甚至还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进行威胁。在2014年3月7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逃离了被告,并于同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14年7月16日法院开庭调解,原告考虑到被告当庭承诺今后不再打骂自己,同时念及三个年幼的儿女,便同意调解和好,给了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也再次给了自己一个希望。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在法庭上的承诺,仍然对原��无端进行辱骂、威胁、原告实在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9月分居至今。为解除双方的婚姻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廖某乙由原告抚养,廖某丙、廖某丁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廖某丁由原告抚养,廖某乙和廖某丙由被告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3、短信摘录,用以证明被告通过短信辱骂原告;4、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廖某甲辩称,婚生小孩一直由我父母带养长大,原告从来不过问小孩的事,也不关心小孩,没有尽到母亲的���务,没有权利主张小孩的抚养权。自上次法庭调解和好后,原告就一直不理我,躲起来不见我,我叫她也不回家。如果离婚,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要征求小孩的意见,如果三个小孩都愿意跟原告生活,我出抚养费;如果三个小孩跟我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房子是一家人共有的财产,地皮是我委托原告父母去买的,钱是一家人出的,包括我父母,我出得钱更少,我父母出得钱更多,房屋手续没有办好,我和原告都不能要房子,要留给孩子。为支持其答辩,被告廖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所建房屋的土地购买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28日生育女儿廖某乙,2007年2月8日生育儿子廖某丙,2008年5月1日生育女儿廖某丁。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16日经我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未得到实质改善。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婚后无共同债务。对于各自提出的债权,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互不承认。双方认可婚后在信丰县安西圩建有房屋一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权属情况。由于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分歧较大,庭审结束后,本院分别询问了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的意见。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均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则愿意一起随父亲生活,并希望兄弟姐妹间不要分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庭审笔录、户籍信息、短信摘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三个孩子,双方本应珍惜婚姻和家庭。但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然长期分居,缺乏有效沟通,夫妻感情未得到实质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精神,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该《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于十��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的子女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随被告父母生活多年,感情深厚。廖某乙已满十周岁,廖某丙、廖某丁虽不满十周岁,但均已就读小学,具有一定辨识和判断能力。经询问,三名子女均表示愿意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原、被告的抚养意愿、抚养条件及当前子女的生活现状,为避免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子女成长的不利影响,本院确定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用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综合本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意见,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据(8486元/年),本院酌定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各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由原告刘某某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每名子女每月300元)给被告廖某甲,支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关于在原、被告婚后建造的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该房屋及所占土地均未办理相关证件,产权尚不明晰,且被告提出其父母在建房过程中也有出资,故本案不宜对该房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由被告廖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应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各年满18周岁时止支付抚养费(每名子女每月300元)给被告廖某甲,支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谢志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