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湛江市赤坎区调顺岛大渔村与湛江龙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龙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赤坎区调顺岛大渔村,湛江龙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龙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580号原告:湛江市赤坎区调顺岛大渔村,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经营者:黄诚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湛江龙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龙潮东路湛江。法定代表人:彭学义。委托代理人:康晓琴,该公司员工。被告:湛江龙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龙潮东路湛江。法定代表人:杨高潮。委托代理人:胡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湛江市赤坎区调顺岛大渔村诉被告湛江龙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潮开发公司)、湛江龙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潮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的经营者黄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潮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晓琴、被告龙潮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26万元,后因无法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1月16日,双方就还款问题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确认借款本金合计800万元,其中实际借款本金为626万元,抵扣部分房租后余款600万元,甲方(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同意补偿200万元给乙方(原告)。还款期限是2015年10月30日。若逾期不还,甲方还应按照同期银行四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龙潮置业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日止,已逾期5个月,按照约定应付利息应为633333.3元。被告龙潮开发公司是与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共同开发房地产的合作伙伴,被告龙潮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协议的同日,被告龙潮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若被告龙潮置业公司无法按照《还款协议书》还款,即由被告湛江龙潮开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被告龙潮开发公司应诚实信用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补偿款共计800万元及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按照目前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75%暂计到起诉日按5个月计算为63333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潮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龙潮房产置业公司之���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龙潮开发公司无需对涉案借款金额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2010年12月15日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开具的300万元的借条,但未能提供该300万元的转账凭证等款项交付证据。原告从黄诚坤银行账户转账给杨高潮的款项系黄诚坤与杨高潮之间的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2010年9月20日与2010年10月20日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开具的收条已明确该148万元及178万元性质为租金预付款,故上述326万元性质为租金预付款,并非原告与被告龙潮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如被告龙潮开发公司被认定需承担还款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则该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希望减免到中国人民银行1年内的贷款利率。被告龙潮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龙潮置业公司返还的148万元及178万元两笔借款,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依据被告龙潮置业公司2010年9月20日及2010年10月20日出具给黄诚坤的收据,如上述款项未能在一年内还清则抵作预付北部湾大渔村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租金预付款,该两份《收据》的内容经黄诚坤认可后其向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分别支付了该两笔款项,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间,黄诚坤未向被告龙潮置业公司交付过租金。依据被告龙潮置业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从北部湾大渔村每天营业实际收入提成,因为上述两张收条的缘故,被告并未监管该时间段的营业收入,原告承租的商铺每年产生的租金已足以抵扣上述两款项有余,被告已依据收据的约定实际履行了还款的义务。因签订《还款协议书》时上述两张收条约定的免租期限还未到,双方还未就最终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同意该两笔款项在还款协议书上予以明确,等到《收条》约定的两年免租期到期后且原告将商铺交还给被告后再依照《收条》的约定使用两年的租金抵扣该两笔款项。为了尽快拆迁商铺,且考虑到原告经营困难且家中父母身体抱恙,在双方抵扣部分房租确定借款总额后,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基于人道主义的立场同意附带赠与性质的补偿给原告200万元,因项目拆迁急需大量拆迁资金,且原告未能交付商铺致使拆迁缓慢严重影响项目开盘,被告龙潮置业公司现已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且身负贷款无力还款,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被告龙潮置业公司申请不再履行该笔款项的赠与。综上所述,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款626万元抵扣部分房租后被告龙潮置业公司认可余下的600万元,依据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具给原告的收据,用第一次9月20日借款的148万元及第二次10月20日借款的178万元抵扣掉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两年的租金,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实际所欠原告的借款为274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潮置业公司返还8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湛江市赤坎区调顺岛大渔村)经营北部湾大渔村的租金预付款人民币148万元,收款在收款之日起一年内若能还清,该款即不作租金预付款,否则,该项将抵作预付北部湾大渔村一年的租金预付款,即收款人免收北部湾一年租金。免收租金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同年10月20日,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除了租金预付款金额为178万元及免收租金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外,其他内容与前一份《收条》相同。同年12月15日,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湛江市赤坎区调顺岛大渔村黄诚坤人民币300万,限于2011年12月15日前归还。签订上述《收条》及《借条》后,原告的经营者黄诚坤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转帐80万元、10月22日转帐77万元、12月17日汇款60万元、12月20日转账40万元、12月22日转帐15万元至被告龙潮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高潮的银行帐户。庭审中,原告主张余款用现金支付。2015年1月16日,被告龙潮置业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甲方于2010年9月-12月间分三次向乙方借款,第一次9月20日借148万元,第二次10月20日借178万元,第三次12月15日借300万元,合计626万元,详见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借据,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归还上述所欠款项达成还款计划如下:一、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借款626万元抵扣部分房租后甲方认可余下600万元,甲方考虑到与乙方多年的友好合作同意再给乙方补偿200万元,借款加补偿款合计800万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二、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给乙方,甲方除了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返还乙方上述所欠款项外,还应当按同期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三、其他约定:1、在甲方向乙方还清上述款项后,乙方应向甲方归还甲方开具的相应借据及收条,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甲乙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为自愿并予确认无任何异议。……同日,被告龙潮房产开发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对被告龙潮置业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如龙潮置业公司无法按时还款,即由龙潮房产开发公司全部负责。庭审中,被告龙潮置业公司确认《还款协议书》中所确认的借款148万元及178万元即为2010年9月20日、10月20日《收条》中的租金预付款款项。《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潮置业公司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龙潮开发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再查明,黄诚坤经营酒店业多年。被告龙潮开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由恒大地产集团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与海南西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与投资等,对湛江市美食广场改造项目进行开发。被告龙潮置业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美食广场项目投资,其法定代表人为杨高潮。此外,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12.17日广东南粤银行存款明细账(1张),证明其通过南粤银行汇款20万元给被告置业公司,这是借款300万元的一部分;证据2、2010.10.22广东南粤银行港城支行存款分户明细账转账23万元(1张),虽然备注是货款,但是实际是借款,这笔23万元的款项属于178万借款的一部分;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5张),证明其通过大渔村的网银共转账25万元给被告置业公司,每次五万元,2010.12.17汇了四次,12.20汇了一次,这25万元是3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证据4、2张客户回单,证明黄诚坤从自己账户中多次提取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置业公司。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龙潮开发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称: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对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质证,法院不应再组织质证,该证据在开庭前产生并存在,因原告的过错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依���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其提供的转帐凭证及存款明细账只能证明原告与杨高潮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为借款,而且原告未能证明取现后资金流向,未能证明收款人;被告龙潮置业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称:不同意对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质证,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借款给被告的300万元借款,已包含高额的借贷利息,并非无偿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还款协议书》、《借条》及《收条》、部分汇款凭证、被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10月20日出具了收到原告租金预付款148万元及178万元的《收条》及于同年12月15日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的《借条》,之后,该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订了《还款协议书》,对上述《收条》中的租金预付款款项予以确认为向原告借款款项,应视为原告与该被告对双方之间的租金预付款关系作了重新约定,原告之前的两笔148万元及178万元的租金预付款性质已转换为借款,与2010年12月15日的借款300万元合计为借款626万元,抵扣部分房租后,被告龙潮置业公司认可借款600万元并补偿原告200万元,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600万元,该《还款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龙潮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龙潮置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否应组织质证及采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广东南粤银行存款明细帐为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取得,属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形成的证据,应认定为新的证据,5张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形成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不属于新的证据,但由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对案件审理有实质影响,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应当对该证据进行审理。由于广东南粤银行存款明细帐中2010年10月22日摘要注明为“货款”,故原告主张其为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于2010年12月17日从广东南粤银行帐户转帐20万元、从中国建设银行湛江赤坎支行于2010年12月17日电子转账四次、于2010年12月20日转账一次,每次5万元,合计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与被告龙潮置业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龙潮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2010年12月15日借款300万元的转账凭证等款���交付证据、原告从黄诚坤银行账户转账给杨高潮的款项系黄诚坤与杨高潮之间的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2010年9月20日与2010年10月20日收条中的148万元及178万元性质为租金预付款,并非原告与被告龙潮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经查,庭审中,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真实性及《还款协议书》确认的三次借款总额626万元无异议,只是辩称用2015年9月20日借款的148万元及2015年10月20日借款的178万元抵扣掉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两年的租金,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实际所欠原告的借款为274万元,原告也提供了收条、借据、还款协议书及部分款项的汇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龙潮置业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对原告已支付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的租金预付款148万元及178万元、2015年12月15日的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原告与被告龙潮置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将租金预付款转换为借款性质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龙潮开发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龙潮置业公司是否履行完毕预付租金款148万元及178万元的还款义务问题。被告龙潮置业公司辩称黄诚坤未向被告龙潮置业公司交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间的租金,原告承租的商铺每年产生的租金已足以抵扣上述两款项有余,被告已依据收条的约定实际履行了还款的义务,因签订《还款协议书》时上述两张收条约定的免租期限还未到,双方还未就最终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同意该两款项在还款协议书上予以���确,等到《收条》约定的两年免租期到期后且原告将商铺交还给被告后再依照《收条》的约定使用两年的租金抵扣该两笔款项的意见,由于被告龙潮置业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认两笔租金预付款转换为借款性质且将租金金额确认为借款金额,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626万元,抵扣部分房租后还款金额为600万元,该协议书也没有关于该被告所辩称的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间的租金抵扣该两笔款项的约定,也没有明确原告是否支付了该两年的租金,该被告亦未能提供其抵扣租金的依据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故该被告辩称应用该两年租金抵扣借款,已履行完毕预付租金款148万元及178万元的还款义务的意见,与《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龙潮置业公司与原告在该两年期间的租金争议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关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是否应予减少问题。根据法释(2015)18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龙潮置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时按同期银行四倍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当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下,未超出年利率的24%的限度,本院予以保护。两被告关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龙潮开发公司辩称利息应予减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两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银行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200万元是否属于赠与,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在《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考虑到与原告多年的友好合作同意再给原告补偿200万元,因此,该条约定已明确为补偿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龙潮置业公司辩称该款项为赠与的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解意见与《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该笔款项为补偿款性质,被告龙潮置业公司辩称其现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且身负贷款无力还款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撤销履行该笔赠与款项,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故对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关于该200万元为赠与性质并请求撤销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补偿200万元给原告。关于被告龙潮开发公司、龙潮置业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还款金额及逾期利息问题��《还款协议书》第一条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约定,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应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加补偿款合计800万元、如该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给原告,该被告除了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返还乙方上述所欠款项外,还应当按同期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现上述《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该被告没有按照还款期限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补偿款,被告龙潮开发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龙潮置业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及补偿款800万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龙潮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如龙潮置业公司无法按时还款,即由其公司全部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因此,被告龙潮开发公司约定的保证方式无明确,对被告龙潮置业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被告龙潮开发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龙潮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龙潮置业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龙潮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龙潮房产置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无需对涉案借款金额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龙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及补偿款合计800万元以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湛江市赤坎区调顺岛大渔村;二、被告湛江龙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湛江龙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湛江龙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湛江龙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湛江龙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龙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屏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杨志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