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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字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爱玲与杜红军、江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玲,杜红军,江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字265号原告吴爱玲,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告杜红军,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江艳丽,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爱玲诉被告杜红军、江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玲,被告杜红军、江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爱玲诉称,2014年8月12日,杜红军、江艳丽因养猪需资金周转,向吴爱玲借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5分,两个月后还2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8万元未还,吴爱玲多次催要,杜红军、江艳丽一直拖延时间拒绝偿还,吴爱玲诉至法院,要求杜红军、江艳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8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杜红军、江艳丽辩称,杜红军、江艳丽的借款本金是28.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截止2014年12月14日,杜红军、江艳丽已偿还本金20万元,给付利息3.5万元,杜红军要求多偿还的利息31696.9元,应记入本金。吴爱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12日杜红军、江艳丽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杜红军、江艳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杜红军、江艳丽因养猪需用钱,向吴爱玲借款30万元。2.证人陈某出具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杜红军因养猪需用钱,经陈某介绍,向吴爱玲借款30万元,已偿还20万元,下欠本金10万元未偿还,陈某曾向杜红军催要,杜红军说用这10万元买丰田霸道越野车了,待两个月后再偿还下欠的10万元本金。3.卢东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杜红军、江艳丽向吴爱玲借款30万元,已还20万元,剩下的10万元用于买车了,缓两个月再还。杜红军、江艳丽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借条真实性及借款用途无异议,对借款本金有异议,实际借款本金是28.5万元。对证据2陈某出具的证言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具有完整性,陈某提交的书面证言纸张下面被人为撕掉两行内容,失去了证据的完整性,证言内容中10万元用于买车不属实。卢东亮本人未到庭,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杜红军、江艳丽针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9.14包屯信用社的汇款票据,证明经卢东亮手向吴爱玲给付15000元利息;2.2014.10.12,杜红军通过银行转帐给吴爱玲利息15000元;3.2014.12.14,通过网上银行给吴爱玲转帐给付利息5000元;三份证据证明杜红军、江艳丽已偿还利息35000元。4.中国人民银行最��贷款利率表,证明贷款年利率4.35%,双方约定月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杜红军、江艳丽多给付的利息要求计入本金。吴爱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杜红军、江艳丽因养猪急需资金周转,向吴爱玲借款30万元,杜红军、江艳丽签名并摁手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50‰,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杜红军、江艳丽按约定利率于2014年9月14日给付吴爱玲利息1.5万元,于2014年10月12日给付利息1.5万元,于2014年12月14日给付利息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份偿还本金20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吴爱玲主张从2014年8月12日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杜红军、江艳丽向吴爱玲借款30万元,由杜红军、江艳丽签名并摁手印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杜红军、江艳丽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杜红军、江艳丽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50‰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吴爱玲主张杜红军、江艳丽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应给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截止2014年11月1日,杜红军、江艳丽应当给付的利息应是12000元(本金30万元×月息2分×2个月),而实际给付的利息是3万元,多给付18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截止2014年11月1日,杜红军、江艳丽下欠吴爱玲本金应是8.2万元。故从2014���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杜红军、江艳丽应给付吴爱玲的利息共计22960元(月息2分×14个月×8.2万元),扣除2014年12月14日已给付的5000元利息,下欠利息17960元。故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杜红军、江艳丽共下欠吴爱玲本金8.2万元及利息17960元,杜红军、江艳丽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红军、江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爱玲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1796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吴爱玲负担600元,被告杜红军、江艳丽负担2260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由被告杜红军、江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亚东审判员  张永强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娜 更多数据: